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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杨超   文号:(2007)渝二中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3岁,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中天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文、何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要求不需要15天的答辩期及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并同意2007年2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8日和6月18日与被告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200万元,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违反当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前支付余款,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完土地的变更手续,为此起诉至你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有效。

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土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通过了万州区土地交易中心的挂牌,原告取得了该土地,但按照《成交确认书》的要求,原告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1397.037万元,因此我公司与二原告原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支付余款。

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合开发和对有关款项的支付有约定;第二组证据,《万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取得联合开发土地的使用权;第三组证据,按照《万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已支付给国土部门土地出让金、地块控详规划编制费、交易服务费等全部费用747.3889万元,支付原告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454万元。

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要求按照《万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执行。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5月18日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万州区X路X号用地红线面积26.49亩(x平方米,最终以国土部门测定为准)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总投资为1.2亿;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和具体运作开发,双方按竣工落成的建筑房屋分成房产权,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分配项目建筑x平方米的普通住宅房屋,其余建筑面积归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建土地现为出让性质的工业用地,本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由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并将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交6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交付后,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结土地上的债务及瑕疵,并在三个月内拆除土地上的附作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交600万元保证金。

2006年6月18日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现为了便于房屋的销售和管理,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联合建房分得的房屋x平方米全部转让给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374.17元的价格支付转让费2198.67万元;本协议签订后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联建中提供的土地(面积约为26.49亩)由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将土地变更到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最终以国土部门测定的为准,若在本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增减,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每亩83万元计算,相应调整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上述房屋;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仍协助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和施工手续,协调建设施工现场的相邻关系,并履行《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中与本协议不相冲突的条款;付款方法: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方联合开发协议已交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00万元,现该保证金转为售房款;本协议签订后7个月内(即2007年1月18日前)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清结完该宗土地的债务,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售房款500万元,余款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完全接收使用土地后于2008年5月30日付清(如土地面积有增减相应在余款中增减应付款);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7个月内将房屋转让费500万元支付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余款不能在2008年5月30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下欠部分款项承担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资金利息,但最迟应在2008年5月30日起一年内付清本息,逾期视为违约,并承担该项目总投资10%的违约金。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自《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结清土地上的债务,将土地过户到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由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办理相关手续,如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时限内变更土地用途,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代为办理变更事宜,所产生的补缴出让金由其垫付,由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支付第二次房款时抵扣,土地使用权过户时产生的各种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且与本协议不相冲突的条款的履行,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仍受该《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束。

2007年1月30日万州区土地交易中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方法》,经万州区国土资源委托,通过公开竟价程序后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万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按该《成交确认书》确认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2141.77万元的报价竟得万州区X路X号宗地x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万州区建委万州规划[2006]X号文件确定该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缴清全部成交价款,其中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1397.037万元向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地块控详规划编制费0.3441万元及地灾防治规划成本分摊费16.8589万元合计17.203万元向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缴纳,其余727.53万元为土地出让金,向万州区财政局缴纳;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付清成交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与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成交确认书》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7年2月1日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万州区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27.53万元,2月6日向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缴纳地块控详规划编制费、地灾防治规划成本分摊费17.203万元,代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州区土地交易中心缴纳交易费4万元;2月1日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退款150万元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下450万元尚在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由于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万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支付余欠的943.037万元,而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提出支付给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应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任可。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后,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联建分得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联建的另一方,联合开发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联合开发,其真实意思是借联合开发的名义,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一方名下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因而应当认定《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名为项目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对有关国家应当收取的出让金等费用均有约定,并不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协议成立,由于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属于工业用出让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就土地转让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应待国土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才能确定。2007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与万州区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万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按该《成交确认书》原告取得了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至此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转让达成的有关协议的效力由待定状态转为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转让协议履行;同时按照《成交确认书》原告已将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744.733万元支付完毕,现在只是出让方即被告的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943.037万元尚未支付,而该款的支付,原、被告在《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均有约定,且原告的付款已超过了上述协议约定的金额,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有关付款时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按《成交确认书》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有关付款时间有效,即原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30日支付余欠的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943.037万元给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950元,共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金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预收金额)。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李某文

审判员何洪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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