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55年6月18日,汉族,住(略)-5,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坚,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儒良,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民政局。住所地:云阳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6日,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7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6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云阳县民政局、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段某某不服民政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段某某于1973年农历11月24日在云阳县原大阳公社登记结婚。此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1991年双方将户籍从云阳县X乡迁至云阳县X镇,2003年迁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近来偶然发现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才知道自己与第三人已于1999年离婚。原告对此离婚登记毫不知情,也没有亲自到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1999年3月所作的南民(99)字第X号《离婚登记》和《离婚证》;二、由被告的主要责任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和第三人均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在原告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作出了南民(99)字第X号《离婚登记书》和南民(99)字第X号《离婚证》(办理时登记为南民(93)字第X号)的这一民政行政行为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3月作出了南民(99)字第X号《离婚登记书》和南民(99)字第X号《离婚证》这一民政行政行为,至原告起诉时止的近10年期间内,原告并没有不可抗力或人身受限制等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代安
审判员高国民
审判员王邦贵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海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