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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老师,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毛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张文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凤启,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两兄弟在村旁的稻田地边散步,路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稻田地时,将杨某在其地边的油菜苗踢翻。杨某某看见后骂了二被告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遂产生将杨某某打一顿的想法,考虑到其手中有锄头,二被告人便窜到附近一铁路采石场各拿了一把铁铲后,回到田边,对仍在田里做农活的杨某阵乱打,致使杨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计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自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损伤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元(已履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唐美显

审判员张文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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