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晚10时许,刘凡(已判刑)因身上无钱,便伙同被告人杨某到华阴市启点网吧,二人经过协商,将年龄较小的张某确定为目标,后采用搜身等方法抢得张某三星手机一部,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并提供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晚10时许,刘凡(已判刑)因身上无钱,便伙同被告人杨某来到华阴市启点网吧,二人经商议,将年龄较小的张某确定为目标。刘凡将张某叫出网吧并在张某身上搜,没搜到钱,便让张某返回网吧。在张某返回网吧时张某的手机响了,刘凡把张某又叫出网吧说要用张某手机打电话,张某不给,刘凡威胁张某不让用手机就让杨某打,张某将手机给了刘凡,刘凡打完电话把手机给了杨某,杨某拿到手机先下楼,后杨某、刘凡相继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牌C268型手机价值216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同案犯刘凡供述、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照片、领条、户籍证明信、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刘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搜身、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蔡静江
审判员冉强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