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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我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7线x+3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王某及我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被告负主责,王某负次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1.7元,误工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元,共计5381.7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骑摩托车回家从国道已下到土路,王某所骑摩托车撞到我车上的,我当时被撞晕了,王某摩托车上坐有原告还带有三百斤茶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号华鹰牌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300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治疗费1681.7元。出院时医嘱需全休30天。庭审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2010年5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承担主责,第三人王某承担次责,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车行驶中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致使与第三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王某车辆的乘员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应尽其赔偿之责。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原告虽无责任,除被告赔偿70%的经济损失后的不足部分可向第三人王某索赔。综上被告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681.7元×70%=1177元;误工费34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365天×70%=744元;护理费4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x元/365天×7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70%=84元;营养费4天×10元/天×70%=28元,交通费200元×70%=140元,以上共计2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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