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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杨某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属管城区X路X号光彩市场三层东区X排X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杨某经营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2008年10月9日,杨某作为出租方,郭某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某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郭某,租期一年,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月租金2500元,每半年一付;签订合同时,承租方一次向出租方付清半年房租及两个月房租押金,且下次租金应在上次租金到期前2个月支付,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且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郭某向杨某支付了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为期半年的租金x元及押金5000元。半年租金到期后,杨某多次向郭某催要租金,郭某未予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郭某亦未补交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商铺定金。双方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表明,杨某对管城区X路X号光彩市场三层东区X排X号商铺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且杨某在出租前已取得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完全有权利将该商铺出租。郭某以杨某不是该商铺产权人和在签订合同前未说明系转租为由,反诉杨某有欺诈行为,与其所签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意见不予采纳。杨某、郭某所签上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双方所签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杨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杨某与郭某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郭某应当返还杨某出租商铺,郭某未按约定向杨某交付租金,且已超过租赁期限,已构成违约,应向杨某支付拖欠租金2万元,并按月租金2500元的标准,支付至退还商铺之日止。郭某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驳回。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位于管城区X路X号光彩市场三层东区X排6号商铺;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拖欠租金2万元,并按照月租金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返还该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三、驳回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含反诉费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有欺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不具备经营条件,收取租赁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答辩称:杨某购买了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商铺8年的经营权,享有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杨某的业主主体适格;杨某与郭某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商铺的经营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杨某支付租赁费,且在合同期满后,在杨某要求下未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已经购买了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铺经营权,享有商铺的使用和收益权,作为商铺的业主出租该商铺,主体适格,不存在欺诈行为;郭某租赁杨某的商铺,经营风险应当自己承担,光彩市场的承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郭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于法无据。故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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