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吴某,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开发的位于松江区X路某弄的“某花园”看房,在案外人上海乙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营销公司)的驻场销售人员介绍下,选中了“某花园”某室之物业,并于当天签署了购房《定金合同》,同时以POS机划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但当乙营销公司的销售人员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在《定金合同》上盖章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虽未在《定金合同》上盖章,但定金合同以实际履行为生效要件,故该《定金合同》已生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03.97元。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定金合同》只有原告一方签名,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付款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与乙营销公司于2009年8月因包销合同发生纠纷,目前还在法院诉讼中,现在被告帐户中的1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至位于松江区X路某弄的“某花园”售楼处看房,在案外人乙营销公司的销售人员介绍下,选中了“某花园”某室之物业,原告于当天在乙营销公司提供的《定金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以POS机划卡方式支付了10,000元。之后,当乙营销公司的销售人员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在定金合同甲方处盖章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划帐至其帐户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定金合同、签购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在《定金合同》仅其一方签名的情况下,又经乙营销公司以POS机划卡方式支付了10,000元至被告帐户,之后,被告当即拒绝在《定金合同》上盖章,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因此,该《定金合同》不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及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10,000元,并返还原告孙某某上述10,000元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6.25元(已付),被告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英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