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南阳人,2002年我们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青,2003年9月5日补办结婚证。我们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从被告2005年打工后,她就常与我争吵。2007年7月被告的哥哥直接将她接走至今未归,又无任何信息,有村组及邻居的证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青。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又不与家人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吴XX、吴XX、江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具体情况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宜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青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