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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舒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在信阳市注册一家装修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外欠许多债务,无法维持正常运营。2008年12月31日周某没有任何原因离家出走,带走家中仅有的3万元,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原告注册装修公司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又不与家人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铁关冲组瓦房三间,位于信阳市Im河区X乡X街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地下室一间),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豫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XX、周XX、舒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具体情况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宜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舒某由原告舒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铁关冲组瓦房三间,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豫x)归原告舒某所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乡X街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地下室一间)归被告周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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