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6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部查勘定损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法律工作者,住(略)。(与被告人杨某甲系亲戚关系)
被告人庞某乙,男,生于1970年12月17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乙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谭某某,被告人庞某乙及其辩护人庞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区分公司查勘定损员负责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定损等便利条件,采用仿造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等方式单独编造虚假交通事故案件两起,后又伙同被告人庞某乙编造虚假交通事故一起,共计骗取保险赔偿款2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庞某乙参与的犯罪数额为14万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同时,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赃款4万元,被告人庞某乙已退赃款4万元。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支持的证据有,收据三张。
被告人庞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乙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庞某乙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被告人杨某甲所在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某乙系从犯,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系初、偶犯,具有悔罪诚意,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区分公司查勘定损员,负责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定损等便利条件,采用仿造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等方式单独编造虚假交通事故案件两起。后又伙同被告人庞某乙编造虚假交通事故一起,共计骗取保险赔偿款28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自己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保险,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被告人杨某甲虚构了一起交通事故,之后,又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职务之便,制作事故现场查勘资料及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最终骗取保险赔偿金3万余元。
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又邀约被告人庞某乙,商量以上述方式来骗取保险赔偿金,同月19日,因被告人庞某乙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区分公司参加了保险。按照事前的商量,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庞某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报案称自己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便利用自己担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职务之便,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最终共同骗取了保险赔偿金x.39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10万余元,被告人庞某乙分得赃款4万余元。
为了骗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其侄儿杨某丁身份证,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的方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办理了保险。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又通过上述方式虚构了一起交通事故,并骗取保险赔偿金x.4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杨某甲退回所得赃款24万元,被告人庞某也海将所得赃款4万元全部退回。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中国人保出资76.8582亿元人民币,社会公众股为34.5598亿元人民币而组成的上市公司,中国人保为控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其经营的一辆货车把别人的车撞了一下,结果被赔2500元,但没有报案,也没有交警出现场。当时其心里就想,自己的车是在公司保的险,为挽回该次经济损失,便产生制作假的资料骗取赔偿金。这样,其在2007年7月23日就请人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还编造了相关理赔的资料,最后骗得其所在公司3万余元,该3万余元还了其车辆挂靠的“同岳公司”的规费及购车所差的按揭款。2007年6月份左右,其以侄儿杨某名义办了一份保单,随后在2007年10月中旬又以前次的方式骗取11万余元。2007年8月份左右,其找到庞某乙,提出与他一起合谋做个假的保险案子套取现金,在得到庞某乙的同意后,其就叫庞某乙将他的车开起去找地方将大树撞一下,但后来没有撞烂,其就叫他将车停靠在公路边,照了两张照片。同时庞某乙按其要求报案,谎称他的车辆撞死一个人了,然后两人各自回家。后来其就按照前次的同样的方式制作了相关假的理赔资料,最终骗得公司x余元,其得10万元,庞某乙得4万余元。
4、被告人庞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左右的一天,杨某甲找到其,说利用其车在杨某在的保险公司骗取保费,开始其没有同意。第二次,杨某到其说把车照像就行了,其他的由他处理,并说保证没有问题。就这样,在2007年8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其就驾驶自己的渝x江陵陆风越野车,杨某的公司的理赔车,在到张家坝处后,杨某其把车调头照了像,后又让其报案,说撞死人了,报案后,两人就各自回家。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那里去。到了后,杨某甲就说“材料我已整完了”,他就让其在案件材料上签两个字。同时叫其比照其他案件中的“万青林”三个字签名,并且还叫其打了一个死者家属收到x多元钱的收条,之后两人分手。又过了几天,杨某电话叫其带了身份证到保险公司领钱,这样杨某甲就将保险赔偿款打了其工商银行卡上。随后杨某其到了银行,杨某甲取走其中的x元,余下的就留在其卡上的,其将该款中2000元替杨某了2000元账,实际其只得x元左右。2008年5月31日其已经退还杨某甲x元钱。
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其二叔杨某甲曾向其借用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及公司账簿,证实,2007年8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其所在公司打了一笔金额为x元的保险赔偿款,其公司在扣除杨某甲所欠规费后,将余款x元直接汇到了杨某甲的个人银行卡帐户上的。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货车期间,未在武隆境内发生过交通事故。
8、证人庞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庞某乙保险案件材料中签字。
9、证明,证实,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分公司营业部查勘理赔工作,但未签订任何某式的用工合同。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
11、证明,证实渝x于2007年7月23日发生在武隆大桥交通事故一事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武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该队也无名叫刘天健、王明森的两名交通警察。
12、保险案卷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编造的庞某乙、杨某、同岳公司保险赔偿案的相关资料。
13、情况说明四份,证实被保险人为杨某、庞某乙、“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核实,并无三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且案卷中所出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系仿造,签名也系仿造。
14、工商行政管理网资料,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组成为,中国人保出资额为76.8582亿元人民币,社会公众股为34.5598亿元人民币,中国人保为控股公司。
15、营业执照,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公司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下属公司。
16、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
17、记账凭证三张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三张,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日、2007年9月18日、2007年8月8日付杨某理赔款x.48元、付庞某乙理赔款x.39元、付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款x元。
18、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08年1月3日、2007年9月18日杨某丁银行卡进账x.48元、庞某乙银行卡进账x.39元,以及杨某、庞某乙所进账的款项流出时间。
19、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分公司领取工资情况。
20、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6月5日在侦查机关即黔江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各4万元人民币。同时,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公司退款2万元人民币。
21、进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退所余赃款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查勘理赔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庞某乙,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偿金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庞某乙涉案金额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庞某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庞某乙受邀约参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已退清全部赃款,系初犯,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二被告人置于社会,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因为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单位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某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甲属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庞某乙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人民陪审员冉茂谷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