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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8-12-16  当事人:   法官:冉景文   文号:(2009)黔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男),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芙蓉楼招待所楼下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红色新世纪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将摩托车推着行走的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芙蓉楼招待所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渝x的红色新世纪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准备驾驶该摩托车到彭水。由于摩托车不能发动,被告人蔡某某便与陈某某将摩托车推着行走,当推至黔州桥隧道处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本院(2002)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诚意,且赃物已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冉景文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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