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略)赶水镇X路X号,现住(略)。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称其在大渡口区公安局和检查院工作,博取他人信任,以帮忙找工作、办驾驶证等名义,骗取向某某、张某乙、陈某丙、赖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彭某等7人的钱物达数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赃款7000元。认定依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回单、假通知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2)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大渡口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累犯,案发后有退还部分赃款的认罪表现,予以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没有称自己是公安局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7月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冒充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帮助找工作、购房屋、办执照、耍朋友等手段,骗取向某某、张某乙、陈某丙、赖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彭某等人的财物计达数万元,以及案发后退脏7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信任而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以依法判处,且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没有称自己是公安局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对他人冒充是公安局和检查院工作人员的事实,除有被害人向某某、彭某等7人的陈某,证人黄某某、欧某、张某戊、陈某己人的证言,又有上诉人刘某甲到案后的供述与之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