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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受贿案
时间:2009-02-18  当事人:   法官:谭晖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学文化,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原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蔡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及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x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4月担任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局长,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城口县羊耳坝水库枢纽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其园林绿化工程、房地产开发工程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工程承包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4月,城口县农机水利电力局(水利农机局前身)与开县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城口县羊耳坝水库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为了早日结算全部工程款,2004年12月底的一天,该公司原经理袁某某、副经理李某某来到城口县被告人黄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将该款中的6万元交给其妻子张某乙用于支付在重庆的购房款,其余4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为早日结算羊耳坝水库工程的工程款,2004年12月的一天,他和陈某某、李某某商量后决定给局长黄某送10万元。由会计周某开的现金支票并把钱取出,他和李某某来到城口县水利农机局黄某局长的办公室,他把装有10万元的提包放在黄某办公桌上并说给黄某年,请求划拨工程款,黄某示同意并说来安排,然后他们离开,记得后来划了一百万余元的工程款到他们公司帐上。后来他还听李某某给他讲,在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还给黄某送过2万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在的开县水利电力开发公司承建的城口县羊耳坝水库工程完工后,城口县水利农机局一直没有把工程款拨完。他和公司的陈某某、袁某某商量决定给局长黄某送10万元钱,2004年年底的一天他和袁某某提着装有10万元钱的包来到黄某的办公室,把钱送给黄某。后来划拨了一百万余元的工程款。这钱是由会计周某开的现金支票取的款。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城口催要工程款,在黄某办公室又给黄某了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在的开县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4月转接的城口县羊耳坝水库枢纽工程及坝后电站工程。工程完工后城口水利农机局一直没有把款划完。2004年年底的一天他和公司下属的羊耳坝工程公司原经理袁某某、副经理李某某商量后决定给局长黄某送10万元。然后由袁某某、李某某把钱带去送给了黄某。之后他们拿到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的一天袁某某让他准备钱,他们要到城口催要工程款,给黄某、罗某某送钱。他开了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从羊耳坝工程公司在开县农业银行的帐上取出现金,由他和陈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到城口,是由袁某某、李某某二人去送的。

5、证人张某乙证言,她家在重庆买房的首付款是2005年6月,这之前黄某给了她6万元,说是借款,但没有说是找谁借的。她把这6万元存在了农业银行卡上并用于支付购房款。

6、被告人黄某供述,对他于2004年12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开县水利电力开发公司经理袁某某送给的10万元、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该公司李某某送给的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了在羊耳坝水库枢纽工程的工程建设、拨款等方面对该公司予以照顾。其中10万元中的6万元交给了其妻子张某乙支付在重庆的购房款。其余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支。

7、城口县羊耳坝水库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开县水利电力建筑开发总公司施工预算表、记帐凭证、城口县水利农机局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等书证,分别证实了城口县水利农机局与开县水利电力建筑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了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工程款拨付等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以及开县水利电力建筑开发公司记帐凭证,分别证实了2004年12月24日支取15万元以及在帐上反映的事实。

二、2003年11月,经被告人黄某决定,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城口县羊耳坝水库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工程上的关照,2003年11月的一天,该公司经理刘某丙来到被告人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1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刘某丙再次到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收下后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

2004年年初,经被告人黄某介绍和安排,城口县水利农机局所属的城口县电力开发公司与刘某丙达成了联合建设电力公司的办公楼、住宅楼等房地产协议,刘某丙先后以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城口县电力开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对工程建设的关照,2004年、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丙先后两次在重庆嘉州花园附近一家饭店请被告人吃饭,饭后分别送给被告人4000元、5000元人民币。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丙在重庆创世纪宾馆被告人住宿的房间内,送给被告人黄某1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的一天,刘某丙来到被告人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11月他所在的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口县水利农机局羊耳坝水库工程管理处签订了水库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合同,工程于12月底完工。在此其间,为感谢局长黄某在工程上的关照,他于11月份和12月份两次到黄某办公室,分别送给黄某各1万元,每次都是装在信封内。2004年年初经黄某介绍,他先后以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水利农机局下属的城口电力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签合同之前的大约2、3月份的一天他请黄某和城口电力公司经理冯某在重庆嘉州花园一家饭店吃饭,饭后给二人每人送了一个装有4000元钱的信封。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第二次请黄某和冯某二人在嘉州花园附近一家饭店吃饭,饭后他给二人每人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以感谢对搞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支持。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重庆创世纪宾馆黄某住宿的房间内,送给黄某有1万元钱的信封。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因病做手术返回城口,他以探望的名义到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有1万元钱的信封。送钱的目的是为感谢他同意与我们中实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城口羊耳坝水库水土保持工程由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公司经理刘某丙承接,是由局长黄某介绍并决定,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合同由他代表水库工程管理处与刘某丙签订。每次向嘉华公司拨款要经过黄某同意。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4年年初,他们城口电力开发公司与刘某丙所在的重庆中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他们电力公司的禹田花园房地产项目合同,是由他们的主管单位水利农机局决定。在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丙请他和局长黄某在重庆嘉州花园吃完饭后给他和黄某送了一个装有几千元钱的信封。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丙又给他和黄某送了一个装有几千元钱的信封。

4、被告人黄某供述,对因城口县羊耳坝水库水土保持工程、联合开发城口电力开发公司禹田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丙4.9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证人刘某丁证言一致。

5、羊耳坝水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北大街土地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记帐凭证等书证,分别证实了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重庆中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城口县羊耳坝水库工程管理处、城口电力开发公司签订了水库绿化、房地产开发合同以及相关工程款的拨付等事实。

6、重庆创世纪宾馆住宿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1月14日至22日住宿该宾馆。

7、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黄某因患胆结石于2006年9月1日至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8、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关于羊耳坝水库水土保持工程、联合开发房地产建设的会议记录,证实了相关工程的讨论事项。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察局、重庆移动通信公司通话清单证实,侦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收受贿赂4.9万元后即以协助调查另一受贿人的名义通知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即从北京返回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4.9万元、还如实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12万元的事实。

10、城口县人大常委会任职通知、城口县X组织部干部履历表、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担任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局长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情况。

11、万州区公安局拘留、逮捕法律文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拘留、逮捕的事实。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城口县水利农机局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2月至2005年2月先后上交财务数万元人民币,2、证人刘某丙书写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曾给他送过价值上万元的物品。

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局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工程承包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被侦察机关通知协助调查另一犯罪嫌疑人时不但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自己受贿4.9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清全部受贿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的受贿款x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晖

人民陪审员石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琼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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