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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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邱某丙、邱某丁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丁,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邱某丙、邱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高(已判刑)、李某甲等人窜至韩某口镇、孔庄乡、刘某集乡X村及夏邑县北三环张翠云冷库盗窃十余起,共计价值x余元。

2、被告人李某甲自2007年以来伙同韩某高(已判刑)、刘某某等人盗窃8次,共计价值x余元。

3、被告人邱某丙自2007年以来伙同韩某高、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8余次,共计价值x余元。

4、被告人邱某丁2008年腊月伙同李某甲、邱某丙等人两次盗窃杨树十余棵,共计价值3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邱某丙、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盗窃没有那么多次,就盗窃五次,当时卖了几千块钱,盗窃物品价值一万四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参与盗窃,但对参与盗窃巨力牌三轮车被告人不认可,仅凭韩某证言不能认定李某甲参与这起盗窃。对于盗窃孔庄乡X村一个材料店的食用油、鸡精等调味品,不能仅凭失主王五妮证言中说的共被盗商品价值7000余元来认定李某甲这次的盗窃数额。

被告人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参与盗窃了,但没有那么多次。

被告人邱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辩解称,我总共偷了两次六棵杨树。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高(已判刑)、李某甲等人窜至韩某口镇、孔庄乡、刘某集乡X村及夏邑县北三环张翠云冷库盗窃十余起,盗窃三轮车两辆、电机、切割机、水泵、沙发、床垫、铁门、彩电、香烟、杨树、架子车、手机及部分衣物、农具等共计价值x余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自2007年以来伙同韩某高(已判刑)、刘某某、邱某丙、邱某丁等人盗窃8次,盗窃三轮车、电机、水管、彩电、食用油、调味品、水泵、杨树、香烟、衣物等共计价值x余元。

三、被告人邱某丙自2007年以来伙同韩某高、李某甲、邱某丁、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8余次,盗窃电机、水管、杨树、电视机等物共计价值x余元。

四、被告人邱某丁2008年腊月伙同李某甲、邱某丙等人两次盗窃杨树十余棵,共计价值3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丙2010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2009年10月份,伙同韩某在韩某刘某一家盗窃一辆架子车底盘、车框、一个犁子、一个铁盆、四轮车上的车架子等物,被韩某拉去卖了,给我130元钱。这些东西价值300元。(2)2009年9月份,伙同韩某在俺庄上偷了姜随、吴存良两家的铁门,被韩某给他弟弟盖房子用了,我没得到钱。这四扇门价值800元。(3)2009年8月份,伙同韩某在俺庄南地三环路南一肉联厂盗窃六台电机、一个切割机,电机让韩某卖了,给我200元钱。电机能值700—800元。(4)2009年5月份,伙同韩某在韩某庄上盗窃一套沙发和一个床垫,被我拉家用了,这些东西能值500块钱,我给韩某一套音响,没给他钱。(5)2009年8月份,伙同韩某在孔庄乡卜小集一家偷了一个水泵、犁子、一个磅等东西,被韩某卖了490元钱,我得到140元钱。(6)2009年9月份左右,伙同韩某、王自领在韩某班口大队部偷了一台21寸彩电,给王自领了,电视能值50元钱。(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韩某、王自领盗窃俺庄吴好得家两只鸡,能值40元钱。盗窃刘某家红旗渠烟4条和一件上衣、一部手机,价值200多元。还盗窃董永光家一件古井贡酒,价值30元。(8)2009年10月份,伙同韩某在韩某种花一家房子里偷了一台豆浆机、一张钢丝床,这些东西给韩某了,能值100元钱。(9)四五年前一个夏天,伙同韩某、奎、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五人在俺庄吴朝云家偷了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韩某卖了750钱,我分了100多元。这辆三轮车能值1300元左右。(10)又隔了几天,还是我们五个,在俺庄李某良家偷了一辆巨力牌三轮车,被韩某卖了900多元钱,我分了180元钱。这辆车能值1400元左右。(11)伙同邱某丙、李某甲、邱某、刘某五人偷班口南地20公分粗的杨树四棵卖800多元钱。(12)在偷班口南地树的头天晚上,伙同邱某丙、李某甲、刘某四人偷俺庄南地三四棵20公分粗的杨树。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1)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伙同韩某、邱某丙三人在韩某崔楼街一个门市部里盗窃十台电机、水管等物,我们三人找个面包车拉到人民路卖了900多元钱,这些东西能值1200多元钱。(2)三四年前的一天夜里,伙同韩某、老八(刘某某)、奎,还有砀山的蛮子,我们五人在老八的庄上偷了一辆飞彩牌三轮车,被韩某和老八卖了1200元钱,我分200多元,这辆车能值1500元。(3)2007年一天夜里,伙同韩某在崔楼一门市部里盗窃调料、食用油等物,韩某通过他岳父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17块钱,这些东西能值300元钱左右。(4)三四年前伙同韩某、邱某丙、邱某、邱某模(邱某丁)在韩某班口村南地盗窃三棵杨树,卖了1200元钱。这些树能值1400余元。(5)三四年前伙同韩某、邱某丙、鞠某某等人在韩某班口村盗窃10来棵杨树,卖了800元钱。这些树能值1100元钱左右。

3、被告人邱某丙2010年4月6日供述,我因盗窃,被夏邑县公安局2010年2月3日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今天是来投案。(1)在2007年秋,伙同李某甲、韩某在崔楼偷了十台电机。(2)伙同班某某、韩某在韩某刘某偷了一台破脱粒机,卖了不到200元钱。(3)一二十年前,伙同班某某、韩某偷了两只羊,得了50元钱。(4)二三年前,伙同韩某在卜小集偷了一台电机,让韩某用了。(5)三四年前,伙同韩某、邱某戊、邱某丁、李某甲等人在赵楼和卜小集村后偷了几次杨树,有六七棵。

4、被告人邱某丁供述,我伙同李某甲、邱某丙、邱某戊在卜小集北地盗窃四棵杨树,还是俺四个在班口南地盗窃两棵杨树,总共盗窃六棵杨树,都是用架子车拉的,一棵树也就值200多元钱。

5、证人韩某某证言,(1)大约三四年前,伙同邱某丙、李某甲、刘某,开着邱某丙家的机动三轮车带着大截锯在韩某前班口偷了四棵杨树,拉到邱某家,因为不够车没卖。(2)第二天晚上,邱某丙、李某甲、刘某、邱某俺五个开着邱某丙家的三轮车带着大截锯,到俺庄南地偷了三四棵杨树。拉到邱某家,把前天夜里偷的四棵树也装上车,拉到谢集一个板厂卖了1000元钱,我分得150元钱。(3)大约2007年冬天一个夜里,伙同邱某丙、邱某、邱某结在孔庄乡卜小集下细粉的一家盗窃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电机,这些东西都给邱某了。(4)2007年伙同李某甲、邱某丙在崔楼街刘某店里盗窃十一台“得水”牌水泵,价值650元左右,卖给县X街卖电机的了。(5)在崔楼偷电机前二三个月的一天,伙同李某甲盗窃崔楼街上王小五门市部的一些油、鸡精、木耳等一些材料,价值500元左右。(6)2009年8月份,伙同刘某(刘某某)在孔庄乡卜小集一户人家盗窃一个水泵、两个犁子、二三百个铁钢管,还有一个磅,价值800元左右,490元卖给夏邑县X镇X路一个废品站。(7)2009年5月份,伙同刘某在俺村马二奎家盗窃一套沙发和一个席梦思床垫子,价值500元钱左右。(8)2009年10月份,伙同刘某、付黄某的王自领在刘某吴庄偷了一件白酒。(9)2009年11月份,伙同刘某、王自领在吴庄南地一盖房子工地上盗窃四条红旗渠烟、一件夹克上衣,价值150元左右。又偷了两只乌鸡,价值70元。(10)2009年10月份,伙同刘某、王自领在班口大队部盗窃一台21寸电视机,价值50元左右。(11)2009年种麦时,伙同刘某在县X路南一个冷冻厂偷了四五台电机,价值1500元左右,让我1000元卖给刘某了。(12)2009年10月份,伙同刘某在伊庄偷了一个钢丝床、一台豆浆机,在我家放着。(13)隔两三天,伙同刘某在刘某南地一户人家偷了一个铁架子,铁架子和上次偷的钢丝床卖了290元钱。(14)2007年底,伙同班名战(又名班X)、邱某丙在刘某刘某兵家偷了一张席梦思床和一个打草机,床给班名战了,打草机卖了260元。(15)十来天后一天晚上,伙同班名战、邱某丙在班口村偷了一只老水羊和两只羊羔,卖了550元钱。(18)四五年前一个夏天,伙同刘某、李某甲、王斗科(蛮子)在吴庄偷了两辆机动三轮车。

6、证人班某某2010年1月21日的证言,证明(1)两三年前的一天晚上,伙同韩某、邱某丙盗窃刘某兵家一台打草机、一张床。床让班某某烧锅了,打草机让韩某卖了,给班某某和邱某丙各70元钱。其他的钱让韩某花了。(2)在偷刘某兵家几天后,伙同韩某、邱某丙盗窃班某某庄上的班清启家的一只老水羊和一只小羊羔,卖给马棚庄上的邱某四了,卖了550元钱。韩某给班某某50元钱。班某某伙同韩某、邱某丙在韩某刘某陈庄偷了两只鸡价值40元,药了一条狗价值100多元钱,卖了75元钱,各分25元钱,剩余的钱吃饭了。

7、证人杨某某2010年1月28日的证言,证明在三四年前夏天的一天早上,800元钱收购韩某崔楼的一个三十多岁的胖子和他几个朋友的一辆飞彩牌农用三轮车,又以1250元钱的价格卖给外地收废铁的了。过几天这几个人又来卖给我一辆巨力牌三轮车,我没要,经我介绍以900元钱卖给鹿西军了。十来天后,我又以1000元的价格从鹿西军手里买过来,后又被人偷走了。

8、失主刘某2010年1月26日的证言,证明2007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我家的十台“得水”牌家用抽水电机和一个浇地用的潜水泵被盗,抽水机每台195元,潜水泵300多元钱,共价值2300元。

9、失主王五妮2010年1月17日的证言,证明其店里的桶装豆油、鸡精、木耳、调味品,价值7000多元钱的货被盗的事实。

10、失主贾秀英2010年1月26日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8月份,其家的对口出水泵、犁地的双卡犁,还有一些废铁器具被盗,对口出水泵价值50多元钱,双卡犁当时200余元钱买的。

11、失主马瑞胜2010年1月30日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农历五月底的一天夜里,二儿子马奎外出打工,被盗一个床垫价值800至1000元钱,一个长实木沙发1200元钱。

12、失主张翠云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8月到11月份少三次东西,其中在8月份左右被盗一个切割机约1000元左右,三个大电机和两个小电机约2500元,还有一些废铁价值1000元左右。

13、失主孙玉侠2010年1月26日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了一张钢丝床价值100余元,一台九阳豆浆机价值300余元钱,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40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总价值1000余元。

14、失主马三改2010年1月27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0月初二的一天夜里,其家被盗了一张钢丝床价值100元钱,一个架子车底盘和车框价值200余元钱,一辆脚蹬三轮车价值350元钱,一个犁子价值50元钱,四轮车头和一个四轮车斗子的铁架价值500元钱左右,还有百十斤废铁价值100元左右,共计1300元钱左右。

15、失主贾书兰2010年1月27日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兵家在2007年底被盗了一张双人床1000元钱和一个打草机500多元钱,共价值1500多元钱

16、失主吴朝云2010年1月28日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或2007年的夏天,其家三轮车被盗,被盗时价值3000元左右。

17、失主李某良2010年1月29日的证明,证明在2008年夏天,其家的巨力牌三轮车被盗,被盗时价值3000元钱左右。

18、失主李某西2010年1月27日的证言,证明在四年前的11月份,其家的四棵大杨树被盗,约值2500元钱左右。

19、失主刘某钦2010年1月27日的证言,证明在三四年前的10月份,其家的三四棵大杨树被盗,当时价值1500余元。

20、失主王玉珍2010年1月27日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的冬天其家的五棵树被盗,当时价值1000多元钱。

21、失主韩某忠2010年元月26日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阴历12月份其家被盗了一台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100余元,抽水用的新电机一台价值175元。

22、失主姜随2010年2月1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家的宽2.1米、高2.6米的红色铁门被盗,价值700余元。

23、失主吴存良2010年2月1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家被盗红色铁门,价值500元钱。

24、失主班兴领2010年1月7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家被盗一部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价值700余元。

25、失主陈德轩2010年4月9日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家被盗二次,第一次在2008年腊月的一天早上,发现地里被盗了七棵杨树,每棵价值200余元,共值1400余元。中间隔了十几天的晚上,发现又被放倒了几棵树,拉走了三棵,每棵价值400余元,总价值1500余元。还有几棵树被放倒了没拉走。

26、失主陈德存的证言和陈德轩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7、(2010)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在2010年2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巨力牌三轮车的问题。其同案犯韩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李某甲参与盗窃巨力牌三轮车,虽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指认李某甲没有参与盗窃巨力牌三轮车,但通过庭后进一步核实刘某某的证言,其称两次盗窃三轮车均是相同的几个人参与。说明李某甲参与了两次盗窃三轮车,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07年伙同韩某在崔楼一门市部盗窃调味料、食用油数额不到7000余元的问题。因有失主王五妮证言为证,且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故其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邱某丙、邱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邱某丙、邱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被告人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被告人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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