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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滥伐林木一案
时间:2008-10-11  当事人:   法官:周荣钊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万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与向某甲、黎某某达成以20元/株的价格向某收购马尾松的协议。随后,双方在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人黎某某、向某甲带领郭某某、万某某在其自留山内确定其砍伐地点及砍伐树木,然后由万某某、郭某某雇请庞某某等人按照其指示,在向某甲家小地名“中堡湾”、“茶场”、“房屋后”的自留山林内共滥伐马尾松68株,立木蓄积损失共计24.4312立方米。后裁成长度为2-3米不等的园木,由万某某、郭某某雇请向某丁驾车将其部分滥伐林木贩卖给王某某。同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又与被告人龚某乙、谢某某达成以30元/株的价格向某收购马尾松的协议。双方在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人龚某乙、谢某某带领郭某某、万某某在其自留山内确定其砍伐地点及砍伐树木,然后由万某某、郭某某雇请庞某某等人按照其指示,在龚某乙家小地名“长坪”、“小丫口”、“房屋后”的自留山林内共滥发马尾松61株,立木蓄积损失共计24.2825立方米,后由万某某、郭某某雇请向某丁、龚某丙驾车将滥伐林木运至黔江城区,途中被黔江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查获。

2008年9月3日、4日,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因眼睛患青光眼无钱医治才实施滥伐林木用以治病,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黎某某夫妇辩称,其夫妇常年多病,且无钱医治,并有一子正在服刑,家庭生活无法保障才实施滥伐林木行为,以图缓解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乙、谢某某夫妇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家有八九十高龄父亲待赡养,并有三个孩子在上学,无其他经济来源才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实属情有可原,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庞某某、龚某丙、向某丁的证言;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滥伐林木蓄积损失计算清单,万某某、向某甲、龚某乙等滥伐林木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林权证存根;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病历;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数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向某甲、黎某某、龚某乙、谢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观全案,将被告人郭某某、万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该二人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单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单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龚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单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单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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