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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熊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镇巴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熊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父母王某科、闫应菊于1989年12月29日在代友德名下买得一栋土木结构瓦房,其面积为78.03。1991年3月2日镇巴县X镇房产核发证办公室给王某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闫应菊于1990年7月因病死亡,王某科于1993年8月因病死亡,二人死亡均由其子女王某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安葬。王某科、闫应菊夫妇去世后所留房屋其子女至今未分割处理。1998年7月王某戊将所留房屋西边26.03进行了改建,将所留房屋东边53闲置锁住。后因王某明、李述丽夫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1994年4月11日在熊某某处借现金x元,限期一年偿还,王某明、李述丽给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1999年6月11日王某明、李述丽在熊某某处借到x元存单一张,限期两个月偿还,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1999年6月15日王某明用所借存单在镇巴县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限期2000年6月15日到期偿还。同时熊某某一同到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2000年1月王某明、李述丽一同外出打工未归,熊某某见王某明、李述丽音信俱无,便将房屋门打开居住。2005年农历10月2日王某明因病死亡,李述丽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07年2月熊某某将所占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熊某某给张某甲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10月张某甲对从熊某某手中购买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x元。2007年2月,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人要求返还房屋找到熊某某协商无果,遂诉至镇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熊某某停止侵害腾退占用房屋并赔偿x元经济损失。熊某某反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偿还王某明夫妻借款本息及房屋占用后维修费共计x元。镇巴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停止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的侵害,并将其所占有的房屋53腾退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熊某某要求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79元及房屋修缮费x元的反诉请求。”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熊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熊某某私下退还给张某甲房屋价款x元,并索要回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占有人张某甲未向王某丙等返还房屋,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张某甲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赔偿其维修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某自愿放弃王某明、李述丽夫妇对其所负债务(借款)x元及利息的追偿,今后不再向李述丽及其子女索要。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补偿原告张某甲房屋维修费4500元,定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原告张某甲退还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一间(执行局已执行终结)。

三、原告张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玉森

审判员蒋某亮

审判员陈萧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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