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朱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东、廉正平、曾祥军、曾祥奇、曾祥波、曾祥奎、曾祥敏、曾祥勤、曾祥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水中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东、廉正平、曾祥奇及刘某东的诉讼代理人魏新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及近亲属达成一定程度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18日夜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拿着一支单管猎枪和三发子弹,来到南召县X镇居民孙××所开的茶馆内,遇到南召店村村民蔡××,刘某某用枪指着蔡××,因琐事质问蔡××。孙××、王××、刘××等人先后去劝阻无效,被害人曾祥银得知后前去劝阻,抓住枪管与刘某某争夺,两人发生吵骂。后曾祥银离开,刘某某心中气愤,追出去,朝曾祥银背部开了一枪,曾祥银被打倒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曾祥银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应为散弹创造成肺部损伤出血所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刘××、王××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致死曾祥银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杀死曾祥银的故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部分事实不清,刘某某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夜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拿着一支单管猎枪和三发子弹,来到云阳镇居民孙××所开的茶馆内,遇到南召店村村民蔡××,刘某某用枪指着蔡××,因琐事质问蔡××。孙××、王××、刘××等人先后去劝阻无效,被害人曾祥银得知后前去劝阻,抓住枪管与刘某某争夺,两人发生吵骂。后曾祥银离开,刘某某心中气愤,追出去,朝曾祥银离去的方向开了一枪,曾祥银被打倒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曾祥银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应为散弹创造成肺部损伤出血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当从宽处罚,并申请撤回对附带民部分的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93)公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检验见:曾祥银尸体位于云阳镇鹿鸣商场北大门口郑南公路上。尸体头南脚北俯卧位。头下及头部东侧地面上有大量血泊。尸体上身穿黑色西服,西服的背部右侧右肩部、右袖有34个散弹创破口。死者头部:枕部有三处散弹创,一为盲管创,大小为0.6x0.6cm,深达颅腔,另一散弹创大小为0.5x0.7cm,深达头皮下。余未检见明显损伤。面部:整个右面部在x范围内有大小不等形态不一的挫裂伤创7个,右颧骨处有一x擦伤,鼻梁上有1.5x0.7cm、0.5x0.4cm、0.7x0.2cm擦伤。腰背部:背部有30个点圆形散弹创,右肩部比较集中,散弹创大小为0.7x0.6cm,多数位于皮下,个别进入胸腔,腰部无异常。四肢部:右上臂北侧可见4个点圆形散弹创,大小为0.5x0.6cm,深达皮下。解剖:右胸腔积血约x,右肺中叶北侧可见一0.5x0.7cm散弹创,创周肺组织挫伤出血明显。
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损伤的部位、范围,损伤的类型及程度分析,本人无法完成,应系他人所为。2、根据死者全身绝大多数损伤为大小接近的点圆形挫伤特征分析,该损伤符合散弹创损伤特征。根据尸检所见,散弹创分布的范围、数量及挫伤程度分析,应为中远距离射击造成的。死者右颧骨、鼻部擦伤及右面部挫裂创符合死者倒地和散弹作用形成。3、根据尸体检验解剖所见,死者右颞顶部有一散弹进入颅腔,这种颅脑损伤如果造成死亡,其死亡过程比较缓慢。右肺的散弹创造成肺部损伤出血、且这种损伤在运动状态下可以加速肺损伤出血的速度,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造成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尸检,两眼球结膜苍白的尸体现象,综合分析,死者应为散弹创造成肺部损伤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曾祥银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系成年人及其基本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1993年3月19日,侦查人员从黑××家提取猎枪药一包,铁子一包。
3、提取笔录证实:1996年2月9日侦查人员从王××家提取单管猎枪(枪号x)一支,子弹两发。
4、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3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粥肴饭店将刘某某抓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刘某仓在茶馆见到蔡××,用枪应着蔡××,很多人劝解无效,曾祥银上前解劝,与刘某仓夺枪,发生争执,曾祥银离开后,刘某仓追撵曾祥银,并开了一枪,曾祥银被打倒在地。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刘某仓持从金保明家找的枪,和刘××一起到黑××处找的枪子,在郑××家喝了酒。酒后刘××去饭店吃饭,刘某仓到隔墙茶馆用枪指着蔡××,刘××闻讯,与张××去劝阻,无效后离开。刘××后来听到枪响,看见有人被打死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刘某仓在茶馆用枪指着蔡××,王××去制止。没制止住,回到饭店,曾祥银听说后到茶馆劝架,被刘某仓开枪打死。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曾祥银在饭店吃饭时听说刘某仓用枪指着蔡××,出去没多大一会儿,枪就响了。
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曾祥银在饭店听说刘某仓用枪指着蔡××,曾祥银出去,罗××也出去,到茶馆,见刘某仓用枪指着蔡××,罗××去劝,没劝住,就往门外跑,之后听到枪响。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王××、蔡××还有四个人到自己饭店吃饭,听说刘某仓在茶馆用枪指着蔡××,有两个人出去劝,过了几分钟,听到枪响,曾祥银躺在地上了。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南召店开了个四季乐茶馆,1993年3月18日晚上10点钟左右,刘某仓酒后用枪指着蔡××,孙××、王××去劝。没劝开,与王××一起吃饭的人又去劝,没隔多久,听到枪响,后来知道人被打死了。
8、证人申××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上10点钟左右,刘某仓在茶馆用枪指着蔡××,曾祥银和罗××去劝,后来听到枪响,曾祥银被打倒。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上,自己在茶馆见到刘某仓用枪指着蔡××,自己去劝没劝住,刘××去劝,也没劝住。后来听到枪响。
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
1993年3月18日晚上9点,自己回来见刘某、刘某仓在自己家,总共喝有六两酒,后刘某仓拿一支单管猎枪和刘某一块走了。
11、证人丁××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上刘某仓拿了一支单管枪和刘××到郑××家喝酒。
12、证人黑××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8日晚上七点多钟,刘某仓拿着猎枪和刘某到自己家,自己给刘某仓倒了一手窝火药,他把药装在一个双龙烟盒里,刘某时没有说装药干啥。
13、证人金××的证言证实:1992冬天,自己在延亦山马某村何国阳家借了一只单管猎枪看家(松鼠牌西峡产),1993年农历二月二,刘某仓到自己家把枪借走了,说是看门用的,自己把枪借给他,并给了他三个弹壳。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93年5月份,自己从地里扒出来一支单管猎枪,枪内有一发子弹、另外有两发子弹,其中一发是空的。自己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并将枪支交给了王××。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大概是94年或者93年秋季的一天,听民兵连长王××反应说:在地里锄地时从沟内锄出来一杆枪,自己就将枪追回,还有两发子弹、一个空壳。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大概1993年的阴历二月,我从金××那儿借了一把猎枪,但是一直没有子弹,一直到物资交流会过完后的1993年3月18日晚上,我在村上碰见了邻居刘××,刘××给我说:村上的黑××玩这种东西。我吃过晚饭,大概有七点钟左右,我带着猎枪和三发空弹壳喊上刘××一块儿到了黑××家,他给我装了三发子弹。我与刘××就从黑××家出来,到郑××家喝酒。后刘××去饭店吃扯面,我就拿着猎枪,并且当时枪上还压了一发子弹,到了村南头孙××开的茶馆。到了茶馆后,见蔡××在那里站着,我就揣起手中的猎枪,应着蔡老板的头说:你个球娃子在这干啥哩。蔡××赶紧给说好话。正在这时,在旁边坐着的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站起来指责我拿枪不对。我俩发生口角,我就对这个人说:碍你球事,我又不认得你。说罢,这个人就过来夺我手里的枪,我俩边夺边骂,茶馆里的别人就过来把我们俩从中拉开了,枪还在我手里。这个人就边走边骂的出了茶馆。我出来后,就提起手里的枪朝我的正前方开了一枪。后来我又拎着猎枪出去打狗去了,又沿着村上转了一圈,回到茶馆附近。当时茶馆的前面站了很多人,我就也往跟前去,但是没有走到跟前就听见有人说:刘某仓开枪打死人了。我一听就没敢往前去,心里很害怕想着要逃跑,把猎枪和两发子弹、还有打过的弹壳一块儿埋到了我父亲坟附近的红薯地里,之后连夜扒火车跑了。
上述证据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枪杀死曾祥银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枪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朝被害人开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刘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一定程度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没有杀死曾祥银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刘某某系认知健全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自己朝被害人开枪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持枪朝被害人离开的方向射击,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超出刘某某的故意范围,故刘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部分事实不清,刘某某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认罪悔罪,其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程度的谅解,辩护人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马某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