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成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成某甲持自制火药枪一支并长期非法持有,用于打猎、娱乐等活动。2008年8月5日,黔江区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成某甲家查获该火药枪并予以收缴。
2007年初,被告人成某乙向他人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2007年古历,被告人成某乙又将该枪以118元卖给被告人成某甲,2008年8月21日,黔江区公安局接报后,在被告人成某甲家查获该火药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自制火药枪,均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查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成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成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成某甲持自制火药枪一支并长期非法持有,用于打猎、娱乐等活动。2008年8月5日,黔江区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成某甲家查获该火药枪并予以收缴。
2007年初,被告人成某乙向他人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2007年古历,被告人成某乙又将该枪以118元卖给被告人成某甲,2008年8月21日,黔江区公安局接报后,在被告人成某甲家查获该火药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自制火药枪,均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火药枪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火药枪一支,同时还另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某法买卖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成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买卖枪支的目的是打猎保护庄稼、用于生产生活,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某会危害性,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成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扣押在案的二支火药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人民陪审员冉茂谷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