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1998年10月20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6年2月8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15日经巫溪县人民法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辨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巫溪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鱼鳞乡X村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余户超生罚款。巫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1998年9月3日,巫溪县人民法院干警蒲自翔、黄某某等5人及区、乡、村干部共15人组成执行组,前往被告人李某甲家执行。因被告人李某甲夫妇不在家,执行人员告知其女,待其父母回家后到村主任袁某辛家开会。被告人李某甲回家听其女转达后到袁某,无故寻衅,称其残废证被执行人员拿走为借口,辱骂执行人员并拒绝接受询问,其妻女到袁某后分别用板凳击打执行人员。当执行人员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到乡政府去配合执行时,被告人李某甲自己滚到袁某辛家门前的竹园里摔伤。其妻女见状高喊,说法院的同志打死了李某甲。村民宋某壬、邓某某等遂纠集数十人用乱石追打执行人员,造成部分执行人员受伤,计划生育执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自祥、陈某乙、郭某丙、黄某某、陈某丁、张某戊、尹某某、杨某某、文某某、赵某某、鲁某己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琼、袁某庚、邓某某、袁某辛、肖某某、庞某某、宋某壬、宋某癸、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邹某某、范某某、邹某某、姚某某、鲁某某、万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口证明,巫溪县人民法院(1999)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二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行人员受伤,此次计划生育执行工作中断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顺平
审判员袁某娅
人民陪审员文某清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