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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冉江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51岁,土家族,务农,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密谋带妇女到湖北省仙桃市卖淫获取非法利益,并邀约被告人欧某某、李某乙四处寻找女孩。2006年7月28日、29日,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在黔江城区“新博浪”网吧和太平岗找借口将万某某、杨某带到黔江城区X路刘某甲租住处等地进行控制、威胁、殴打,强迫二人外出卖淫。期间,刘某甲、何某某将万某某带至黔江城区银苑宾馆卖淫一次。在限制万、杨某间,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和李某乙,强行劫取了万某某现金2430元。之后,刘某甲、何某某将万、杨某人带往湖北仙桃境内时,被冉某某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万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戊、冉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立案书,取款情况查询,扣押发还清单,欠条,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刘某甲的作用较其他人大,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刘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欧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欧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欧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刘某甲密谋带妇女到湖北仙桃卖淫获利的事实不实,而是刘某甲提出犯意,安排其实施犯罪,故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带受害人到黔江城银苑宾馆卖淫不实,其不知道受害人在该处卖淫的事;行为人在实施强迫卖淫过程中,拿走现金,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其行为系牵连犯罪,不能独立定抢劫罪;其主动归案,系自首,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某某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与上诉人何某某一起带妇女到湖北省仙桃市卖淫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商议以耍朋友名义,骗女孩子出去。2006年7月28日,刘某甲、何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城区“新博浪”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万某某,刘某甲便找到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并将带妇女出去卖淫的意图告之欧某某后,叫欧某某把正在上网的万某某叫出来。欧某某便将万某某拉到刘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车内,刘某甲将车开到黔江区殡仪馆外公路处,欧某某以万某某将其女友拐走为由,伙同李某乙对万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四人将万某某带到刘某甲在黔江城区X路的租房。欧某某把万某某带到租房的另一间屋内,威胁万某某拿钱出来,李某乙强行抢走万某某的挎包,搜走包内现金80多元和一张信用社储蓄卡,并将现金80元交给了何某某。刘某甲指使欧某某逼问储蓄卡密码,欧某某便以恐吓手段威逼万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之后,由何某某看住万某某,刘某甲、欧某某和李某乙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上现金2350元。同时,欧某某强行让万某某打了2万某的欠条,并由何某某假意进行担保还钱,达到控制万某某的目的。之后,万某某被刘某甲、何某某控制在刘某甲的租房内。同年7月30日12时,刘某甲、何某某将万某某带到黔江城区银苑宾馆卖淫。当晚,在该宾馆内万某某被安排与他人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同年7月30日下午,刘某甲开车与何某某、欧某某、李某乙在黔江城区寻找女孩外出卖淫,在太平岗路口何某某强行将杨某拉上车,以杨某给欧某某染上性病为由,四人将杨某挟持到黔江区洞塘水库和彭水县一小地名马嘶口河边,对其进行殴打。同时,欧某某威逼其写下2万某欠条,由刘某甲假意以车抵押还钱,达到控制杨某某目的,并将其拘禁在刘某甲的租房内。同年7月31日凌晨,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要求二被害人随刘某甲、何某某到湖北省仙桃市卖淫,遭到万某某拒绝,欧某某又一次对万某某进行殴打。万某某、杨某被迫答应外出。同年8月1日,何某某、欧某某将万某某、杨某带上至武汉的长途客车,由刘某甲、何某某将二人带至湖北省仙桃市卖淫。途中,同车的冉某某用万某某的手机向110报警。在湖北省仙桃市,刘某甲、何某某准备带二人下车时,110回电在万某某手机上,何某某拿过手机回答没事后,准备强行带二受害人下车,遭冉某某干涉,二人发现警车出现时,遂下车逃跑,并将万某某价值989元的手机拿走,以200元当给黔江城区石城寄卖行。万某某、杨某被冉某某带到所在部队之后被解救回家。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提取发还失主。

另查明,刘某甲等四人在万某某处劫取的现金2430元,由欧某某和李某乙共得400余元,其余现金被刘某甲和何某某用于去湖北省仙桃市的车费、生活费等开支。

2006年8月10日,刘某甲在其兄刘某丁陪同下向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欧某某。

2006年4月29日欧某某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28日晚11时许,她在新博浪网吧上网,欧某说:刘某甲在找她。她便与欧某上了刘某甲开的桑塔纳车内,车上有何某、李某。当车行到殡仪馆上面的公路时,欧某叫她下了车,并问小婷(邱小芳)的去向,随后欧某和李某对她实施了殴打。之后,欧某等四人将她带上车拉至西山三环路一出租房内,欧某将她叫到另一房间内,恶狠狠的问她有钱没有,因怕被打,便讲卡(户名为杨某香,该卡是她用杨某香的身份证在秀山储蓄所开的户)上有2350元钱。此时李某进屋将她的挎包拿走。欧某以殴打威胁,迫使她说出了卡的密码,并威胁她打了2万某的欠条。之后,何某留在房内看她,欧某等三人便将卡拿去将钱取了回来,挎包内的80元现金被搜走。7月30日12时许,刘某甲叫她到银苑宾馆坐台(卖淫),何某、刘某甲将她送到了银苑宾馆,当晚以150元接了一个客,她没得钱。7月31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和何某用车将她从银苑宾馆接回三环路出租房,欧某、李某和另一个女孩杨某在房内。欧某问她愿不愿意跟何某走,她拒绝时,欧某、李某对她进行了殴打、威胁,因她怕被整死便答应了。7月31日晚10时许,何某又将她带到了银苑宾馆坐台。8月1日11时30分,何某、刘某甲将她和杨某带上了开往武汉的大巴车,欧某送了她们。当车到仙桃后,何某和刘某甲叫她和杨某下车,被一武警战士干涉,该战士用她的手机报了警,过会儿,110回电话过来,何某从她手中夺过手机说:没有事,便与刘某甲一起走了。

2、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她在太平岗买菜,刘某甲、何某、欧某和李某驾驶一辆桑塔纳小车,欧某和李某下车将她强行拉上车,当她问为什么拉她时,欧某和李某就朝她脸和嘴上打了几拳。四人将她带到城西洞塘一偏僻地方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又带到小地名月坝,欧某就叫她写2万某欠条,她拒绝,欧某和李某就打她,最后,她在欧某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四人将她带到了城西三环路刘某甲的租房内,欧某殴打她并问她跟谁,她就说跟刘某甲。过了不久,何某带着万某某到了租房。8月1日11时,她和万某某、刘某甲、何某坐车朝武汉方向走,在上车时她和万某某不愿走,欧某威胁她们。在车上,一名武警战士用电话报了警。次日凌晨3时许到了湖北仙桃,何某和刘某甲叫她和万某某下车时,她俩不愿意,且该武警战士也出面干涉,二人便下车离去。

3、证人冉某某的自书材料。证明2006年8月1、2日,在从黔江开往武汉的客车上,解救了被二名男子拐带的万某某和杨某。武警部队安庆市支队关于冉某某提供证词的函证明自书材料的真实性。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等人带着万某某到她经营的银苑宾馆卖过一次淫。之后,刘某甲、何某某和欧某将万某某带走了。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刘某丁证言佐证。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7日下午6时许,有二名年轻人在石城寄卖行,以200元抵押了一部红色联想V520手机,至今没来取。

6、黔江价鉴(2006)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黔江区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赃物联想V520型手机价值989元。该份证据有扣押手机清单,发还手机清单,黔江区五峰通讯有限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中邮普泰黔江专卖店就联想V520手机的价格证明,联想V520手机照片印证。

7、欧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欧某某指认抢劫现场住于黔江区X路一出租房内及房内的概貌;指认殴打受害人现场住于黔江区洞塘水库、殡仪馆附近公路和马嘶口河边。

8、黔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镇信用社取款情况。证明户名为杨某香,卡号为x的存款于2006年7月29日凌晨0时37分在ATM机上分三次取款2350元。

9、扣押欠条一张的清单,欠条。证明2006年8月11日侦查员在何某某处提取2006年7月29日万某某出具给欧某的2万某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已付2150元。

10、黔江区公安局关于杨某出具的2万某欠条去向说明。证明该欠条由刘某甲保存,现已遗失,无法查找。

11、黔江区公安局关于刘某甲、何某某、欧某某、李某乙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8月10日,刘某甲在其兄刘某丁陪同下投案,并供述伙同欧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挟持万某某到租住房内实施抢劫的事实,并经刘某甲指认,在城区小广场抓获欧某某、何某某。公安机关在黔江城区将李某乙抓获。

12、(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证明2006年4月29日欧某某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3、上诉人刘某甲、欧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甲、欧某某、何某某系成年人等基本情况;李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等基本情况。

14、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要求对李某乙从轻处罚。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年8月5日,万某某、杨某报称7月28、29日被刘某甲、李某、何某、欧某殴打,万某某被搜走现金2350元,杨某被迫出具了2万某的欠条。黔江区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16、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今年7月,他因赌博输了就向何某提出带小姐出去卖淫找钱,二人商量借耍朋友之名骗小姐到湖北去卖淫找钱。8月的一天晚上9点许,他与何某在“新博浪”网吧碰到欧某、李某。他就给欧某讲“我这次回来,是带小姐出去的。”之后,他们商量以正在网吧上网的万某某把欧某耍的小姐带走了为借口,让万某某拿钱出来,再让何某担保,从而得到万某某的好感,何某与万某功耍朋友。于是,他就叫欧某等人把万某某叫出来,带上了他驾驶的桑塔纳车。他就把车开到殡仪馆外面转弯处。何某、欧某和李某就把万某下车,欧某、李某对万某行殴打,并向万某了他们商量的内容,近半小时后,欧某等人上了车到了他的租房内,欧某把万某到里面一间屋,何某就翻万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包,拿走了包内几十元现金。接着欧某出来讲万某某有一张卡上有2350元钱,他叫欧某去问密码,欧某问了密码后,并叫万某具了1.8万某的欠条,目的是让何某出来给万某某担保,以后不还钱,与何某耍朋友。随后,他和欧某、李某到信用社取款机上取了2350元,给了欧某500元。给何某50元,为何某买治性病药150元,其余用于去仙桃的路费和生活费了。第二天,就把万某某叫到“银苑洗头中心”去卖淫。下午5时许,他叫欧某找杨某,他、何某、欧某和李某在“旺角楼宾馆”找到杨某,欧某就把杨某拉到车上,并对杨某进行了殴打,他们把杨某拉到洞塘水库,欧某以杨某给其传染了性病为由对杨某再次实施殴打,并叫杨某出具了2万某的欠条,由他担保,之后又将其带到了马嘶口,再带到他的租房内。次日控制在租房内。第三天上午11时半,他到东站买了车票,何某、欧某带杨某、万某某到杉木垭。何某把杨、万某上车后,欧某就回去了。在湖北仙桃境内,一个当兵的报了警,他和何某就跑了。

17、上诉人何某某(又名何某)供述。证明今年7月下旬,在回黔江的车上,刘某甲提出在黔江带两个小姐到外面去卖淫,并说介绍万某某给他做女朋友,骗其出去。他同意。回黔江的第二天,他和刘某甲在东路一网吧碰到了万某某。刘某甲就带来了欧某和一个光头年轻人(李某)。欧某从网吧将万某某拉出来,一起上了刘某甲开的桑塔纳车,到一公路上坡,欧某和光头将万某下车,以万某欧某的女朋友带走了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要求万某偿2万某。之后,欧某又把万某上车到了三环路刘某甲的租房处。在租房内,欧某又对万某施殴打,光头从万某手中拿过挂包,搜出了60、70元钱交给了他,存折交给了刘某甲,银行卡交给了欧某。刘某甲和欧某叫他看住万某某后,与欧某、光头出去取款。回来后,欧某叫万某1.8万某钱,万某某没钱就给欧某出具了欠条,这样有利于控制万某某。之后,刘某甲和他将万某某带到了银苑宾馆卖淫。当天下午3、4点,刘某甲开车和他、欧某、李某(光头)开始寻找目标,在太平岗,他把杨某拉上车,在洞塘水库和石会外镇外的一河边,刘某甲、欧某和李某以杨某给欧某传染了性病为由对杨某实施了殴打,刘某甲充当好人劝说。后欧某强迫杨某打了2万某欠条。在刘某甲租房内,刘某甲假装以桑塔纳车作抵押,以利于控制杨某,带杨某去卖淫。次日,他和刘某甲、万某某、杨某从黔江坐车到武汉,在湖北仙桃下车时,被一名武警干涉并报警。下车时,万某某的手机响了,他抢过手机接了110的回电后,把电话拿起跑了。之后,以200元在黔江一当铺把手机当了。

18、上诉人欧某某(绰号欧某)供述。证明2006年7月28日晚9时许,他和李某在新博浪网吧碰到刘某甲和何某。刘某甲叫他把万某某从网吧内叫出来,于是他就把万某某叫到了刘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车上,与他、何某、李某将万某某带到了殡仪馆上面公路弯道处,何某将万某某叫到一边,刘某甲对他和李某说先将万某一顿。他和李某就把万某到离车十米远处,以万某某欠他钱为由进行殴打。之后,又将万某到了西山三环路刘某甲的租房内。在租房内,刘某甲叫他去问万某钱没有,同时叫他想法把万某卡的密码搞出来。他便将万某到另一间屋内,威胁万某出了密码,李某进屋将万某挎包拿了出去。他叫万某了1.8万某欠条,写欠条主要是要带万某去找钱(卖淫),利于控制万。他和刘某甲、李某就到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从卡中取了2350元,刘某甲给了他400元,他给李某150元。第二天下午2、3点钟,刘某甲用电话找到他和李某,开车在街上找妹儿,在旺角楼宾馆外,何某将杨某拉到车上,刘某甲开车将杨某到了洞塘水库。刘某甲又叫先打一顿,于是他和李某以杨某他传染上性病为由对杨某施了殴打,又将杨某到了石会镇外的一条河边,他和李某又对杨某行殴打。刘某甲叫杨某了2万某欠条后,将杨某到了刘某甲的租房内。当晚约10时许,刘某甲和何某将万某某从银苑宾馆接回租房,刘某甲、何某说明天就带万、杨某去,叫他去吓万。他将万某到另一间房,叫万某刘某甲和何某二人走,万某愿,他对万某施了殴打,同时李某也威胁万,万某好答应去。大约7月30日,他和何某带着万、杨某杉木垭,刘某甲和何某将二人带上了开往武汉的客车。2006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9、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供述。证明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新博浪”网吧他和欧某碰到刘某甲,刘某欧某将正在上网的万某某叫出来,欧某就把万某到刘某甲驾驶的一辆桑塔拉车。在车上,欧某说:“万某他的钱,等会儿你酣打她”。将万某到殡仪馆上面的一段公路旁,欧某将万某到离车不远处殴打,他也上去打万。之后,刘某甲将欧某叫到一边不知说了什么,他们几人又将万某到西山三环路一出租房。在出租房内,刘某甲又将欧某叫到一旁不知讲了什么。欧某将万某到另一间屋,刘某甲叫他把万某包提出来,他就叫万某包给他,万某愿,他就瞪着眼睛看万,万某把包给了他,何某从包内搜出了几十元钱,刘某甲叫何某放起,何某就把钱放在了自己的包内。何某又从包内搜出了银行卡,刘某甲就叫欧某将密码问出来,欧某将密码问出来给刘某甲说后,欧某叫万某另一女孩找到起,否则就赔钱,欧某就叫万某了2万某的欠条,刘某甲就将欠条放起。何某在租房内将万某某看到起,他和刘某甲、欧某就在自动取款机上把钱取了出来。钱取出来后,刘某甲给了欧某500元钱,欧某给他140元钱。次日上午,刘某甲用电话找到他和欧某。在车上,刘某甲说还去找个妹儿。在太平岗,欧某和何某强行将一个妹儿(杨某)拉上了车,在车上欧某打了这个妹儿。之后,刘某甲开车将这个妹儿拉到了一水库边,欧某、刘某甲和他对这妹儿进行了殴打。刘某甲又将这妹儿拉到了石会一河边,欧某又打这妹儿,他用烟头烫妹儿的手。欧某以这妹儿把欧某传染上性病为由叫打2万某欠条,刘某甲过来充当好人,说愿拿车作抵。在车上,欧某写好欠条让这妹儿签了字,刘某甲拿了欠条。在刘某甲租房,欧某将万某某叫到另一间屋,万某屋内哭闹,他对万某行了威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欧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暴力、威胁和拘禁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何某某、欧某某、刘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何某某和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均予以数罪并罚。欧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实行并罚。在强迫卖淫和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在亲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刘某甲共谋带妇女到湖北仙桃卖淫获利的事实不实,而是刘某甲提出犯意,安排其实施犯罪,故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虽带妇女到湖北仙桃卖淫获利的犯意系刘某甲提出,但刘、何某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各施其职,所起作用相当,故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带受害人到黔江城银苑宾馆卖淫不实,其不知道受害人在该处卖淫的事的上诉意见,经查,何某某和刘某甲将万某某带到银苑宾馆卖淫的事实,有受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以及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其上诉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也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行为人在实施强迫卖淫过程中,拿走现金,是为了控制受害人,其行为系牵连犯罪,不能独立定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何某某等人劫取万某某的现金和卡,是为了达到占有万某某财物的目的,而不是利用劫取万某某的财物达到强迫其外出卖淫的目的,二者目的不同,且二个行为之间无牵连关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上诉人主动归案,系自首,且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何某某系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现无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故其提出有自首的意见不成立。原判根据何某某强迫卖淫和抢劫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欧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某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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