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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2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立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到被告刘某某开办的涂料厂购买涂料。被告刘某某让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去看所打的料是否合适,在二人看涂料期间,被告张某某顺手推上电闸,运转的机器将原告的左手轧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58元。为节省开支,原告的伤情得到稍微控制后,就出院在家治疗。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互相推诿,无奈原告遂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x.78元,精神损失费x元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让原告为其帮忙,原告受伤是自己在玩耍时由被告张某某侵权所致,被告刘某某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在购买被告刘某某涂料时,被告刘某某让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参与生产,由于被告刘某某涂料厂安全措施不完善,电机没有安装防护罩,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另外,原告李某某操作位置不正确,自身没有防范意识,在被告张某某说开闸时,原告李某某还抓住皮带不放,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五项;4、2010年6月30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58元;6、鉴定费票据和拍照费票据各一张,计款65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依据。7、原告与其父亲李XX、女儿李XX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上述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及原告父亲、女儿的年龄。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生产区现场照片两张;2、委托代理人调查杨XX的笔录一份;3、委托代理人调查李XX的笔录一份;4、委托代理人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就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认为对原告所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根据。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出事时他们没有见被告刘某某的生产设备上标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照片是何时形成,被告刘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证人杨XX、李XX、王XX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因此这些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刘某某主张的根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2009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被告刘某某的涂料厂购买涂料。后二人到被告刘某某生产车间看涂料是否合乎要求,被告张某某看后嫌料有些稀就顺手推上了闸,将原告李某某正放在电机皮带轮上的左手轧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医治,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妹二人,其父叫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叫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与其父亲李XX,女儿李XX均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其涂料生产车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其机器设备电机及皮带轮上也没有配置安全防护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对周围环境进行充分注意就的情况下随意推上电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厂区既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又没有对机器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刘某某的生产设备简陋,电机及皮带轮上没有配置防护罩,却仍把手放在电机的传动带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58元;2、伤残鉴定费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5、误工费7815元;6、护理费281.34元;7、交通费酌定未300元;8、残疾赔偿金x.6元;9、被抚养人李XX的生活费为x.10元;以上9项合计为x.6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中的60%,即x.5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的10%,即7887.26元。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把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承担8571.4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28.57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赔偿费用应扣除原告已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6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承担6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韩连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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