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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宏英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一般代理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他借得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在同年11月6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由被告按每日百分之二十的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返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他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原告x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中包括了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是x元;所欠款项请求原告允许被告从今年6月份起至12月之前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衽自愿以瓷厂(自有住房)产权证抵押,该借款在2008年11月6日前归还,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每拖延一天按20%天息计算,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由沈红妮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也签了名(诉讼中经法庭当庭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起诉担保人沈红妮并自愿放弃请求担保人沈红妮偿还其担保的借款的权利),协议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分别出具了x元及500元的收条计两张;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包括担保人沈红妮)没有返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即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返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应按约支付其中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中的500元借款本金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对该项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其中x元借款本金由被告张某某从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兆云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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