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赣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上海赣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内拾得被害人陈某某丢失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奉贤区X镇中国农业银行邬桥支行内,被告人李某某猜配出被害人陈某某卡号为x的农行借记卡密码后,在ATM机上取得人民币7,8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亲戚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人民币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换卡登记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综上,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