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2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亚松(已判刑)盗走邓州市X乡X村民张×的一辆蓝色天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630元)。
2、2007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亚松盗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北桥头东刘××家一辆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36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刘××的陈述,另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罪犯吴亚松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