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轩、钟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交友结识被害人闫××,并谎称自己为公安民警,骗取了被害人闫××的信任,以多种虚构理由,分多次骗取闫××钱财:
1、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要调动工作需要10万元资金为由,在陇海路X街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内骗取闫××4000元美金。
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调动工作10万元不够,需要20万元资金为由,在农业路X路东南角的中国银行内骗取闫××x元美金。
3、2009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有急事要办为由,在陇海北二街X号院门卫处,将闫××存有x余元的工商银行卡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向闫××索取密码后,将卡内x元钱取走。
4、2009年12月28日、3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姐要买房子为由,在农业路X路东南角的中国银行内骗取闫××x元美金。
5、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给女儿买床为由,在其陇海北二街的住处内,骗取闫××人民币5000元。
6、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亲戚被抓,需要钱找人跑事为由,在陇海路X路西北角的花园内骗取闫××人民币7000元。
7、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请别人吃饭为由,在闫××烟厂高层X号楼家中骗取闫××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在外地抓人,身上钱不够为由,让闫××往刘××的中国银行卡内打5000元。闫××在南关街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将5000元打入刘××卡内,被告人郭某某将款取走。
9、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拿了单位100万元公款买房子,年底单位要查账为由,在新郑路与陇海北一街交叉口处骗取闫××人民币x元。
10、2010年2月2日、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还刘××钱为由,分别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闫××家中分两次骗取闫××人民币x元。
11、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给刘××安排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在被告人郭某某北二街家门口处骗取闫××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闫××总计x元美金(折合人民币x.8元)、x元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x.8元,上述赃款已被被告人郭某某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纪×、吴××、刘××、李××、裘××、上官××、上官绪×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警用装备及银行卡照片,扣押警服及警用物品清单及提取说明,存、取款凭证及票据,扣押凭证、票据清单及提取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全部不属实,其未诈骗闫××,其与闫××之间是借款关系,是闫××自愿借给其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交友结识被害人闫××,并谎称自己为公安民警,骗取了被害人闫××的信任,以多种虚构理由,分多次骗取闫××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要调动工作需要10万元资金为由,在陇海路X街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内骗取闫××美金4000元。
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调动工作10万元不够,需要20万元资金为由,在农业路X路东南角的中国银行内骗取闫××美金x元。
3、2009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有急事要办为由,在陇海北二街X号院门卫处,将闫××存有x余元的工商银行卡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向闫××索取密码后,分多次将卡内人民币x元取走。
4、2009年12月28日、3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姐要买房子为由,在农业路X路东南角的中国银行内分两次骗取闫××美金各x元,共计美金x元。
5、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给女儿买床为由,在陇海北二街其住处内,骗取闫××人民币5000元。
6、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亲戚被抓,需要用钱找人跑事为由,在陇海路X路西北角的花园内骗取闫××人民币7000元。
7、2010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请别人吃饭为由,在闫××烟厂高层X号楼家中骗取闫××人民币1000元。
8、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在外地抓人,身上钱不够为由,让闫××往刘××的中国银行卡内打人民币5000元。闫××在南关街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将人民币5000元打入刘××卡内,被告人郭某某将该款取走。
9、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拿了单位100万元公款买房子,年底单位要查账为由,在新郑路与陇海北一街交叉口处骗取闫××人民币x元。
10、2010年2月2日、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还刘××钱为由,分别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闫××家中分两次分别骗取闫××人民币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
11、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要给刘××安排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在被告人郭某某北二街家门口处骗取闫××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共诈骗闫××美金x元(折合人民币x.8元)、人民币x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8元,上述赃款已被被告人郭某某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骗取闫××的信任,并以多种虚构理由,分多次骗取闫××钱款30多万元等事实均有供述。
2、被害人闫××对郭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民警,骗取其信任后,并以多种理由,分多次骗取其钱款30多万元等事实均有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9年12月28日身穿警服与郭某某、纪×一起见到闫××,郭某某介绍其和纪×是十八里河派出所民警,当日郭某某和闫××一起到花园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取出美金x元。12月30日,郭某某称其姐装修房子还需用钱,其四人又去上述银行取款美金x元。后其又同刘××、纪×及郭某某、闫××等人一起到闫××家吃饭,并身穿警服等事实,使闫××对郭某某是警察的身份深信不疑。证人纪×、刘××、李××的证言与证人吴××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郭某某谎称其警察身份,骗取闫××信任的事实。
4、证人裘××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2月份在闫××家与闫××、闫××的丈夫、其丈夫上官××、郭某某及郭某某的几个朋友等人一起吃饭,其中郭某某身穿警用棉袄,并称其是十八里河派出所的民警。后其丈夫上官××在电脑上查询得知,郭某某是假警察等事实。证人上官××的证言与证人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2月份归还闫××借款x元的事实。
6、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闫××曾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闫××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兑换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取款明细单等相关书证附卷,证实了郭某某骗取闫××具体钱款的数额。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警用装备照片,佐证证实了郭某某冒用警察身份骗取闫××信任的事实。
9、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的中国银行卡照片,印证了郭某某在第8起犯罪中让闫××往刘××的中国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5000元,郭某某将5000元取走的事实。
10、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郭某某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全部不属实,其未诈骗闫××,其与闫××之间是借款关系,是闫××自愿借给其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网络上认识时,被告人便谎称其是警察,并称可以为被害人讨要借款,并通过关系打印出借款人的基本户口信息,后又多次向被害人称其是十八里河派出所民警,并且身穿警服,又与身穿警服的曾在十八里河派出所实习的实习人员到被害人家中吃饭,被害人亦曾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家中放有警用用品等事实,使被害人对被告人是警察的身份深信不疑,后被告人编造出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且得到钱款后予以挥霍,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将原判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未退还赃款等情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邢艺伟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