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城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告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项城肾病医院诉被告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城肾病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魏陆军
审判员骆化凯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麻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