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男,汉族,中国石化集团周口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常某乙,女,汉族周口市阳光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常某丙,男,汉族,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略)。
原告常某丁,男,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占峰、孙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诉被告周口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常某、常某丙、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之母因前胸部疼痛于2008年10月8日到被告处诊治,被诊断为轻度冠心病、胃炎。原告之母按被告医生安排服药。上述症状不但减轻反而加重,10月10日下午,原告之母又到被告处诊治,该院在未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又诊断为胃炎、肠炎,开出了庆大霉素、吗丁琳等5味治疗胃病的药物。10月11日上午,原告之母前胸疼痛更加难忍,第三次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处门诊部医生才想起做心脏方面的进一步检查,经心电图检查判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由于在住院治疗中被告未按诊疗常某治疗,原告母亲于10月12日上午去世。四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加重了原告母亲的病情,贻误了治疗时机,导致四原告之母不幸去世。为此起诉请求依《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9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之母到被告处治疗属医疗服务合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由于双方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精神赔偿;4、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都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至12日,四原告之母申桂莲因病3次到被告周口市中医院的门诊部就治。10月8日第一次诊断结果为轻度冠心病、轻度胃炎;心电图反映:1、窦性心律;2、ST-T异常某变。10月10日诊断为胃炎、肠炎;10月11日诊断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随即住院治疗于10月12日上午申桂莲死亡。其间共花费医疗费1343.57元,申桂莲死亡时76岁,有高血压、脑梗塞病史。到被告处就诊时申桂莲之夫刚刚去世。
另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做司法鉴定,而坚持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然经医学会多次通知,因医患双方均未提交材料,鉴定无法进行。该医疗事故鉴定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心电图、门诊病人登记表、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周口市医学会通知、本院司法鉴定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申桂莲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医院进行接诊治疗,医患关系成立。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医疗过错做鉴定。应视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另考虑到患者申桂莲就诊时自身存在的病情及年龄,情绪等情况也是促进病程危化的因素。综合分析,患者申桂莲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343.57元×60%)806.14元、丧葬费(x元÷12月×6月×60%)7444.80元、死亡赔偿金(x元×5年×60%)x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合计为x.94元。因本案属医患纠纷,四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医疗过错有否无直接关系,故对四原告要求以上四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医疗无过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94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四原告承担825元,被告承担1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