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和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树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