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镇X村X组。
负责人郑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份,和尚桥镇X村X组在分配土地补偿金利息时(2750元/人),原告应分得x元(共4人),但被告向原告支付6100元后,下余490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纳2008年租菜地款1700元,且原告所得的菜地补助款中的3200元应予退还。原、被告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土地补偿金利息4900元。被告所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案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葛市X镇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土地补偿金利息49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欠1700元租地款应予以抵扣,并应退还不合理收入3200元。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擅自截留其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违法。关于抵扣1700元租地款、不合理收入3200元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