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长葛市和尚桥镇坡杨村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镇X村X组。

负责人郑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份,和尚桥镇X村X组在分配土地补偿金利息时(2750元/人),原告应分得x元(共4人),但被告向原告支付6100元后,下余490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纳2008年租菜地款1700元,且原告所得的菜地补助款中的3200元应予退还。原、被告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土地补偿金利息4900元。被告所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案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葛市X镇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土地补偿金利息49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欠1700元租地款应予以抵扣,并应退还不合理收入3200元。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名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归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擅自截留其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违法。关于抵扣1700元租地款、不合理收入3200元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尤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