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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男,22岁。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村X街××号“××烟酒批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A38D××,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盗走,后驾驶该车到武陟县以人民币三千元的价格卖给司××(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贾某、王某、辛某、司××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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