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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某某与南宁市艺术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20  当事人:   法官:廖冰冰   文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1930年出生,壮族,广西民族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艺术剧院,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克尔,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艺术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捷,被上诉人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上刊登了“布英”“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其主要内容是:古时的壮乡照不到太阳,壮乡黑暗、寒冷、野兽出没。人们决定去找太阳。老人、中年男子、小孩各摆条件争着要去。最后,一个名叫妈勒的年青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大家认同,大家决定让她去找太阳。年青的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两母子一路上翻山越岭,爬山涉水,与野兽搏斗,经历了很多困难,一路上得到好心人们的帮助。走了七十年,母亲因年老走不动了,由儿子一人继续向前走,终于在第一百年找到了太阳。文尾注明“收集于来宾县”。

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编排的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在广西南宁首演。该剧的主要内容是:很久以前,阴暗和寒冷封锁了壮乡。人们决定去寻访太阳。老人、青年、孩子各摆条件争着要去。最后,一位美丽年青的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大家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到天边去寻访太阳。年青的孕妇在途中生下了勒(勒在壮语中是儿子的意思)。两母子(妈勒)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一路上得到好心人们帮助。母亲因年老去世,儿子继续前行。儿子在一处遇到了藤妹,两人相爱,难分难舍。儿子想到了母亲临终前的嘱咐,毅然离去。其后藤妹也追随而去,两人继续去寻访太阳。该剧分为前序和五幕,前序部分:壮乡阴暗和寒冷,大家争着去寻访太阳,老人、青年和孩子各摆条件争着要去。最后年青的孕妇所说的理由得到大家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去寻访太阳,并为她送行;第一幕:年青的孕妇经过了重重险阻,并在途中生下了勒;第二幕:勒慢慢长大。母亲锻炼年少的勒与猛兽搏斗。勒长成强壮的青年,但母亲逐渐衰老、去世,母亲临终前嘱咐勒不要忘记家乡的期盼,继续寻访太阳;第三幕:勒继续前行。勒受伤昏迷,美丽的藤妹救醒了勒后离去。在欢乐的歌圩上,勒再次遇到了藤妹。勒在比赛中战胜了众人,赢得了藤妹的爱情;第四幕:勒沉溺在舒适和温柔里,忘记了寻访太阳。猛然间,勒想起了母亲的嘱托和乡亲们的期盼,毅然舍下藤妹,重新踏上寻访太阳的道路。最后,藤妹也追寻勒而去;第五幕:勒独自前行。在与洪水的搏斗中与藤妹相遇,两人共同战胜困难,向太阳升起的地方继续前进。在他们身后,有更多的人朝着同一目标前进。南宁市艺术剧院在介绍该剧时注明“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

舞剧《妈勒访天边》在南宁首演后,接着又到广西区内外多个省市进行了多场演出。该剧的演出获得好评,荣获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优秀剧目奖”、第二届中国舞蹈荷花奖金奖、2004-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等众多奖项。2005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妈勒访天边》剧组予以表彰,并奖励100万元。

黄某某主张其就是《妈勒带子访太阳》的作者“布英”,并认为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系改编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向有关部门投诉。2006年7月黄某某在给广西区文联的函件中写道:1958年我根据少儿时听家乡父老们讲的一则极其简短的民间故事创作了一篇题为《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民间传说,原民间传说的内容仅是:世上任何东西都有个界限,天也应该是有边际和根脚,于是,一位身材粗壮的壮族青年村民自告奋勇,向着东方寻找天脚去了。我觉得原来的故事过于简短,且意识到天脚不是几年、几十年就能走到的,故想出“妈勒访天边”之题,在原故事中加入各人争摆条件的情节,以及妈勒母子俩艰辛行程和最后达到目的,村民见到东方满天通红而欢呼胜利等情节。但觉得“妈勒”不易为读者理解,“天边”也太空洞,因此定稿时把“妈勒”当作人名,整题改成《妈勒带子访太阳》。近年,南宁市艺术剧院擅自将我的作品改编成歌舞剧,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07年2月,黄某某还委托律师向南宁市艺术剧院发出《律师函》,提出艺术剧院侵犯了其著作权。南宁市艺术剧院则复函称并未侵犯黄某某的著作权,舞剧《妈勒访天边》是由农冠品的广西民间文学作品《妈勒访天边》改编而来,并与之同名。黄某某在与南宁市艺术剧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黄某某主张其在《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中所加入的独创部分包括:一、人物方面:有母亲、儿子、争着去寻访太阳的老汉、青年和小孩,以及在母子寻访太阳途中帮助他们的人们;二、故事情节方面:①壮族人民生活在没有阳光、黑暗的地方;②壮族人民为了改变生活现状,聚集在一起商量决定去寻访太阳;③老汉、青年、小孩、孕妇依次说出自己的有利条件,争着去寻访太阳;④孕妇说服了大家,争取到去寻访太阳的任务,并出发去寻找太阳;⑤孕妇在寻访太阳的途中生下儿子,母子二人继续寻访太阳;⑥母子二人在寻访太阳途中翻山越岭,爬山涉水,与野兽进行搏斗;⑦母亲因为年老无法继续前进,由儿子独自一人继续寻访太阳;⑧第一百年,太阳从东方升起,阳光照进壮族人民聚居的地方。

一审还查明,1989年由中国书籍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出版人名词典》及1991年的《广西当代科普作家》刊物中登载有黄某某的身份简介,写明:黄某某,1930年出生,广西来宾人,壮族,别名布英,1955年毕业于广西师范学院语文专修科,历任广西民族出版社编辑、教材编辑室副组长、副社长等职。广西民族出版社亦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某是该社退休职工,历任该社编辑、副社长等职,“布英”为其笔名。

一审另查明,1981年的《广西民间文学丛刊》第四期刊登了“农冠品整理”的“壮族古代传说”《妈勒访天边》一文,该文主要内容是:古时的人们想看看天边是什么样,因此决定派人去寻找天边。老人、青年、小孩各摆条件争着要去。最后,一名年青的孕妇所提出的理由(她和儿子两代人去找)获得大家认同,决定由她去寻找天边。年青的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勒)。两母子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得到好心人们的帮助。走了几十年,母亲年老走不动了,由儿子一个人继续向前走寻找天边。农冠品在文后的“附记”中写道:这篇壮族古代传说系根据1958年壮族文学调查组搜集的资料整理的。过去曾有人整理发表过,题为《妈勒带子访太阳》(见《民间文学》1958年第2期)。该整理者的材料来源,我无法知道,很可能在壮族民间确实有一位古代的妇女“妈勒”带着他的儿子去访问太阳。但依我的看法,过去的整理者从现实的观点出发,把原来是寻找“天边”的传说改为访“太阳”,因为人们向往光明。假若真的是这样更改,就与民间传说完全异样——本来,古代的人们还没有科学的眼光,认为苍天是有边的,想知道它的模样,因此就让一位年青的孕妇去寻访。这样表现,说明古代壮族人们对宇宙的探索、求知的欲望。这样表现也许更接近情理。过去整理时为访“太阳”,内容上并没有错误,但为了使一个远古的传说适应当今时代的政治倾向而自作更改,那是对古代传说的歪曲、篡改,是从事民间文学工作所力戒的。

2002年,农冠品致函南宁市艺术剧院及有关部门,称舞剧《妈勒访天边》系根据其整理的壮族民间神话传说进行再创作和演绎的,南宁市艺术剧院侵犯了其著作权。2003年7月,南宁市艺术剧院与农冠品达成协议:一、南宁市艺术剧院创作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农冠品收集整理的民间故事《妈勒访天边》同是对同一壮族民间传说的传承,农冠品认为南宁市艺术剧院未构成侵权;二、因农冠品参与了舞剧《妈勒访天边》的论证工作,南宁市艺术剧院向农冠品一次性支付稿酬20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的作者是“布英”,而公开出版发行的书籍《中国出版人名词典》、内部刊物《广西当代科普作家》、广西民族出版社的《证明》及黄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布英”是黄某某的笔名,黄某某就是《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的作者。

关于《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的内容是否黄某某独创的问题。黄某某主张《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中的人物及八处情节为其独创,但其发表《妈勒带子访太阳》的一文中注明该文是其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收集整理”而成,由此可见,该文的内容应来源于民间传说,结合农冠品发表在《广西民间文学丛刊》中《妈勒访天边》一文后的“附记”来看,民间传说的版本所讲述的应该是古时壮族人民寻访天边的故事,因此,即便是《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中有独创的部分,也仅为黄某某将故事背景由“寻访天边”改为“寻访太阳”。

对比《妈勒带子访太阳》与舞剧《妈勒访天边》的主要内容,两部作品均讲述了壮族人民为追求美好生活不畏艰险、前仆后继的故事。因此,两部作品的题材是相同的。但是,作品的题材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不能以两部作品所采用的题材相同,即认为一部作品为另一部作品的改编作品。而且上述两部作品均是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而来,都是对民间传说的传承,而民间传说、故事的内容为社会公众共享,任何人均可以采用和加以发挥。

对比两部作品的主要人物,黄某某作品的主要人物是妈和勒,而南宁市艺术剧院作品中除了有妈和勒外,还有藤妹,两部作品的主要人物不完全相同;对比两部作品的故事情节,两部作品均有壮族人民聚集在一起商量去寻访太阳,老汉、青年、小孩、孕妇各摆条件争着要去,孕妇争取到任务,在寻访途中生下儿子(勒),母子两人共同克服困难,最后由勒继续寻访太阳等情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情节是黄某某所独创。而且这些情节在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不是很大,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作品分为前序和五幕,上述情节仅反映在前序和一、二幕中,第二幕中还加入并突出了母亲锻炼儿子与猛兽搏斗的情节。即便“寻访太阳”是黄某某所独创,该独创部分也仅是故事背景部分,在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也很小。另外,南宁市艺术剧院在其作品中加入了儿子与藤妹相遇、相恋及共同战胜困难、继续寻访太阳等情节,这些情节是黄某某的作品中所没有的,而在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中占有较大的比例,也是南宁市艺术剧院作品中所突出的重点部分,增强了故事中壮族人民生生不息、勇往直前的主题。在一些具体情节上,两部作品也有所不同,如黄某某的作品中,母亲是因年老走不动而停留在中途,而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中,母亲是因年老去世,由儿子独自继续前行;黄某某的作品中有在第一百年找到太阳的情节,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中则没有该情节,而有儿子与藤妹继续寻访太阳的情节。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文字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两部作品中有部分情节相同,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黄某某主张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系改编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作品中的人物及故事情节完全来自于民间传说、不具有独创性,没有事实依据。1、《妈勒带子访太阳》系黄某某独立创作的作品,原有的民间传说仅仅是黄某某创作的灵感的来源,与黄某某作品没有任何相同之处。2、黄某某是为了该文章能在《民间文学》刊物上发表,才以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的形式投稿,杂志社注明“布英整理”而不是“布英著”是基于《民间文学》刊物自身的需要,不是作者的本意。事实上,该刊物上所有以民间故事、民间传说为题材的文章都是注明“某某收集”、“某某整理”、“某某记录”等字样,一审判决以黄某某作品发表时刊物注明是“布英整理”、“收集于来宾县”就否认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其作品完全是来自于民间,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无视南宁市艺术剧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的作品来源于民间传说,也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创作素材来源的事实,完全免除其举证责任,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4、农冠品作品《妈勒访天边》系抄袭黄某某作品形成,一审判决以农冠品的作品作为参照物并作为认定黄某某作品没有独创性的唯一证据,依据不足。二、黄某某作品与南宁市艺术剧院作品相比较,人物形象及基本故事情节几乎完全一致,后者只是多了“藤妹”这一人物形象及“藤妹与勒恋爱”的故事情节,而从“众人争摆条件、争取寻访太阳的任务”这一故事情节中个人出场的顺序及说话的内容来看,二者几乎完全一致,已经构成实质性的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两作品之间没有实质性相同,不具有改编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

南宁市艺术剧院答辩称:一、黄某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无著作权。1、《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布英收集整理的民间传说(民间故事),作品的内容和故事情节均来源于民间传说,布英只是收集整理、编辑成文字作品而已,黄某某称《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创作的作品证据不足,不能享有著作权。2、南宁市艺术剧院曾认为舞剧《妈勒访天边》与农冠品的作品《妈勒访天边》同名,因此认为自己的作品是从农冠品的作品改编而来,而事实证明,农冠品的《妈勒访天边》也不是其创作的作品,也是收集、整理民间传说(神话)的整理作品,农冠品对《妈勒访天边》文字作品也不享有著作权。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妈勒访天边》属于民间神话故事、民间传说、民间文学,因此,《妈勒访天边》的著作权归远古的壮族人民集体所有,由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有关权利。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故黄某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无著作权,南宁市艺术剧院创编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不构成对黄某某著作权的侵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南宁市艺术剧院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黄某某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没有改编自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南宁市艺术剧院未侵犯黄某某的著作权是否正确

黄某某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新证据材料,即2008年4月11日《南宁晚报》第27版,以证明2008年4月29日至5月17日,南宁市艺术剧院演出《妈勒访天边》十五场,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南宁市艺术剧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宁市艺术剧院没有侵犯黄某某的著作权,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证明2008年4月29日至5月17日,南宁市艺术剧院登报继续演出《妈勒访天边》的事实。

南宁市艺术剧院在二审阶段也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材料,即1961年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广西僮族文学》(初稿),欲证明《妈勒访天边》是壮族远古神话,其著作权归远古的壮族人民集体所有。

黄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后记中提到的事实与黄某某2006年给区文联的函件中记载的事实相吻合,恰好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作品来自黄某某的作品,是根据黄某某的作品改编而成的。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1961年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广西僮族文学》(初稿)第二章《远古神话》中,收录了没有注明作者或者收集整理者的《妈勒访天边》一文。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61年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广西僮族文学》(初稿)第二章《远古神话》中,收录了《妈勒访天边》一文,该文未标明著者或收集整理人。该文阐述的故事梗概是:古时候的人看见天象锅头一样盖着大地,就想象天一定是有边际的。于是大家都想去找天边。老人、青年人、小孩子都摆出自己能去找天边的理由,但是一个年轻的孕妇说服了大家,大家同意她去找天边。孕妇在途中生下了一个男孩,带着孩子一同走,走了几十年,妈妈走不动了,儿子继续往东走,要走完妈妈没有走完的路。文章中还对这则故事进行了分析,认为这篇神话生动地表明了远古僮族人民如何向大自然探索,百折不挠,年老一代走不完的路,年轻的一代继续走。该文还对僮族远古神话作了进一步的解析,并以另一个民间传说《三星的故事》做例证。

该书的《后记》中记载了该书的形成经过:僮族文学史编辑室“1958年9月接到中国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关于编写僮族文学史的通知后,由自治区科学分院进行筹备,经区党委宣传部批准,从区直属文化单位和广西师范学院中文系五十多个教师与学生组成僮族文学史调查队……深入到广西僮族地区卅二个县、市进行调查、收集材料,历时两个多月。在大体了解僮族文学概况,并占有相当材料的基础上,由编辑室着手分析和研究材料,开始编写工作。1959年4月写出了初稿,同年10月进行第一次修改……今年8月(1960年8月)在广西师范学院的党委会到中文系党总支的直接领导下,胜利地完成了这一工作”,“在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区僮文学校、区民族出版社”等的“大力帮助,在这里谨致以热忱的感谢”。

本院认为:

(一)、关于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黄某某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从黄某某《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中标明的布英“收集整理”的“僮族民间传说”,文章末尾注明的“收集于来宾县”,以及黄某某的自述,农冠品《妈勒访天边》一文标题下注明的“壮族古代传说”、后记中详细叙述的该壮族古代传说的整理经过和创作体会,以及僮族文学史编辑室整理的《妈勒访天边》并收录于《广西僮族文学》《远古神话》中的事实来看,妈勒访天边这个故事原型在民间早已存在。

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1961年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广西僮族文学》(初稿)第二章《远古神话》中收录的《妈勒访天边》,以及1981年《广西民间文学丛刊》第四期刊登的农冠品整理的“壮族古代传说”《妈勒访天边》三篇文章中都有孕妇、母亲、儿子、老人、年轻人、小孩这些主要人物和次要人物,其内容也都有众人争摆条件找太阳(天边)、一名孕妇所提出的理由获得大家认同,孕妇出发寻找太阳(天边)并在途中生下儿子,母子一起寻找太阳(天边)的情节。黄某某虽然较早地收集、整理并发表了《妈勒带子访太阳》,但除了本案纠纷发生后其所做的个人创作陈述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其整理的素材及其来源。对于三篇文章中相同、相似的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究竟是黄某某原创,还是民间故事中本来就存在着的原型问题,黄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黄某某2006年给区文联的信函中可以看到,他早就知道1961年、1981年两篇文章的存在,但对于其中相同、相似的人物及故事情节,其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从《广西僮族文学》把《妈勒访天边》归入了不具名的《远古神话》一章,并作为远古壮族神话的一个范例进行分析,在后记中详细说明采风、收集、整理壮族民间文学的过程以及农冠品在其文后的《附记》中写明的其创作来源、他对黄某某整理发表的《妈勒带子访太阳》的不同看法等事实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篇文章中相同、相似的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为黄某某原创,黄某某主张其故事中的主要、次要人物的设置以及众人竞争找太阳、孕妇获得大家认同出发找太阳、在途中生下儿子后母子一起寻找太阳的故事情节是其原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黄某某主张的故事中的主要、次要人物的设置以及众人竞争找太阳(天边)、孕妇获得大家认同出发找太阳(天边)、在途中生下儿子后母子一起寻找太阳(天边)的故事情节是其独创的依据不充分,但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运用生动活泼,通俗易懂,具有其鲜明个性特色的语言文字及表述风格进行整理、改动和加工,并把壮语中具有母、子含义的“妈勒”,独创性地改变成母亲独有的称谓,把在第一百年终于找到太阳独创性地作为故事的结局,而不是简单的把口头传说用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不是一般意义的单纯的收集整理,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其文章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黄某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应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没有改编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南宁市艺术剧院未侵犯黄某某的著作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黄某某虽对《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但该作品属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和一般意义上的作品不一样,对于纯粹由作者个人创作而成的作品,作者对作品的全部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对于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的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当然地覆盖至其中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原来处于民间流传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者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本案中,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市艺术剧院接触过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与黄某某的作品比较来看,南宁市艺术剧院的作品没有利用黄某某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即没有利用黄某某特有的语言表达,没有采用黄某某独创的把“妈勒”作为母亲的独特的称谓方式,没有把在第一百年终于找到太阳作为舞剧的结局;虽然南宁市艺术剧院舞剧的剧名为《妈勒访天边》,但内容不是找天边而是找太阳,其人物有孕妇、母亲、儿子、老人、年轻人、小孩,其内容有众人摆条件争取寻找的任务、一名孕妇所提出的理由获得大家认同,孕妇在寻找途中生下儿子,母子一起寻找的情节,这些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与黄某某、僮族文学史编辑室、农冠品前述作品中相同或相似,但对于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黄某某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独创,因此,舞剧《妈勒访天边》对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至于“找天边”或者“找太阳”这一主题或题材以及其蕴含的主题思想或者精神价值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任何人都可以就该题材进行创作。

综上,黄某某主张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构成对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没有改编黄某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南宁市艺术剧院未侵犯黄某某的著作权是正确的。

虽然黄某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南宁市艺术剧院也没有直接接触到黄某某的作品,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南宁市艺术剧院承认其接触过农冠品的作品,而农冠品的作品是得益于1958年壮族文学调查组收集整理的资料,壮族文学调查组在当年搜集资料的过程中又得到了黄某某原供职单位广西民族出版社的支持,黄某某在本人自述中也提到《广西壮族文学》编辑部在1958年曾向其询问其收集整理故事的来龙去脉。这些事实客观反映了该民间文学艺术被发掘、流传和发扬的过程,黄某某较早地收集、整理了该民间文学故事并形成文字,为后人的创作提供了发现、发掘、采用的线索,对该民间文学故事的保存、流传具有重要的意义。黄某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客观上存在着承前启后的联系,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从黄某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中间接受益。

民间文学艺术是宝贵的文化遗产,在代代相传和缓慢地变化中发展和流传,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保存、发展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公平的惠益分享不仅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也有利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传承。虽然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黄某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南宁市艺术剧院也未侵犯黄某某的著作权,但考虑到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从黄某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中间接受益,南宁市艺术剧院在本案审理中也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的纠纷,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某某作适当补偿,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补偿黄某某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南宁市艺术剧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黄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9200元,由黄某某负担6440元,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2760元。应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南宁市艺术剧院与补偿费一并直接支付给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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