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9日10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繁荣路木料场附近,聂××与闫××因运输生意产生矛盾,聂××及其家人与闫××及其家人发生打架。2008年3月1日16时许,聂××的丈夫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繁荣路木料场附近报复闫××的家人,被告人康某某持钢管将闫××丈夫的堂弟常××头部打伤,经鉴定,常富军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以上事实有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常××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康×、吴×、夏××、常××、常××、刘×、王××、刘××、李××、尤××、聂××、闫××、陈××证言,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持钢管致被害人常富军轻伤,有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常××陈述、证人常××、刘×、王××、刘××、尤××证言及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