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吴益民,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民,被上诉人上海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民、杨军,原审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原审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X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2001年该技术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百佳等。在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我国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化工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于1997年1月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规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1998年10月颁布了《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了该院企业秘密的含义、范围和管理;2001年3月颁布了《化工院职工奖惩实施办法》,规定了对工作中技术泄密职工的处罚办法等。原告通过不同方式将上述书面规定在全院职工中予以公布,同时还坚持对新职工进行保密制度的集中教育培训。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原告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某某于1992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开始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某,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
被告强某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某,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技术等。
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某。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的李某乙、李某甲和案外人昆山迪菲芳香油有限公司厂长王建飞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被告强某某。此后,被告陈某某向其姐夫沈林华借款并以沈林华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某某让其表弟丁一波参与投资,与李某甲、王建飞、李某剑、汪继勇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18日,李某甲担任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
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筹备成立阶段,该公司在购买15N生产设备的过程某,当时尚未辞职还在原告化工院工作的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程某某即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被告程某某又先后怂恿被告陈某某、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
2001年7、8月,被告陈某某以到同学开设的染料助剂厂工作为由向原告化工院提出辞职,同年11月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办理了辞职手续。2002年2月,被告程某某从原告下属的有机所辞职。2002年2、3月间,被告强某某以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到无锡其姑父开的化工厂开发新产品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5月开始办理辞职手续,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进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后,被告陈某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某某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浦字(2004)第X号查证报告,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销售硫酸铵、硝酸钾、尿素等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数量为10,335克。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化工院同期同类品种规格的销售平均单价之积为人民币1,499,700.13元。原告化工院销售毛利率为67.72%。上述期间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均通过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
根据原告从海关取得的报关单、发票、装箱单,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出口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销售总额为201,105美元。
原告化工院于2003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和2004年8月25日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强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认为,15N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陈某某、强某某在明知15N技术系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秘密而组织其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泄露的15N技术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停止侵害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2、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专用设备;3、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59,903.94元;4、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73.12元;5、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377.06元,由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五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5,000元;7、五名被告在《新民晚报》、《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另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化工院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与原告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基本相同;三、依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不可能设计形成该公司目前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化工院自1961年起独立研制开发使用NO-HNO3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历经四十余年,经过三代技术人员的共同努力,通过小试、中试及生产放大等开发过程,形成了国内领先的15N技术。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原告的15N技术主要具有以下五大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1、反应器(回流塔)的技术关键;2、交换塔的技术关键;3、生产工艺的集成组合及控制技术;4、生产工艺流程某布置技术;5、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其中标记化合物15N-尿素、15N-硫酸铵、15N-硝酸钙、15N-氯化铵等产品的合成技术存在“德瓦达合金的用量控制”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15N-亚硝酸钠的制备方法除了申请专利后公开了部分技术内容以外,还存在“吸收法制备15N-亚硝酸钠的生产装置”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技术信息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
原告化工院自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原告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原告化工院制定了科技档案的借阅和保密制度,颁布了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和泄密职工的处罚等规定,还将上述书面规章制度通过不同方式在全院职工中予以公布,同时对新进职工进行保密制度的教育培训。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原告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因此原告对15N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原告化工院15N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未向鉴定机关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自称《小试报告》系其技术人员在本案诉讼中凭记忆后补的,原始的技术资料在火灾中被焚毁,但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工业化设计》文件系电子文本,亦没有载明具体形成的时间,且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文本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供咨询所用的文本有不同之处,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单方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小试报告》也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化工院亦不同意质证,故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
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强某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被告陈某某、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曾与李某甲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通过被告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强某某,并委托被告陈某某、程某某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为生产侵权产品作准备。2001年7月17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分别向原告化工院及其下属的有机所提出辞职,进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生产侵权产品。2001年12月18日,李某甲担任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已参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工作,且已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为原告单位的涉密人员;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成为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因此,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化工院要求按照被告埃索托普公司销售总额与原告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乘积确定原告同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告埃索托普公司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x.13元,原告化工院销售毛利率为67.72%,故原告同期的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01.5596万元。鉴于原告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化工院从海关取得的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代理出口15N标记化合物的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此期间各类15N标记化合物的销售总额为201,105美元。根据美元汇率和原告化工院的销售毛利率,认定原告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万元。对于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五名被告应予以赔偿。
鉴于原告对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15N标记化合物的代理费率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代理费率为2.5%,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代理出口15N标记化合物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8万元。对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该部分利润,原告有权获得赔偿。鉴于原告在要求被告汇鸿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明确了该公司的赔偿份额为代理出口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为消除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侵权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侵权专用设备的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强某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程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介绍被告陈某某、强某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帮助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被告陈某某、强某某知悉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此,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化工院稳定性同位素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化工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三、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化工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化工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四、对原告化工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20元,共计人民币29,201.9元,由原告化工院负担人民币918元,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强某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8,283.9元。
判决后,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审判程某不合法:1、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委托其进行鉴定与《司法鉴定程某通则》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符,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2、原审上海市科委鉴定专家未出庭回答提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被上诉人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2、本案15N生产技术和设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专家意见,上海市科委的鉴定报告有明显的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性,上诉人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化工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认为: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水平,不可能知晓被上诉人生产15N的全部装置和工艺。自己是负责具体操作的,未看到过被上诉人的技术图纸和任何机密图纸,也不可能将被上诉人的生产装置等秘密带到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去。
原审被告程某某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认为:自己在主、客观方面均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原审被告强某某认为:无证据能证明强某某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秘密点,自己使用的都是公知技术,不存在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合成部分的商业秘密的侵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的涉案技术是其长期研发的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因此,被上诉人该技术系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其进行鉴定与《司法鉴定程某通则》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符,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原审上海市科委鉴定专家未出庭回答提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某通则》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进行规范的一种准则。该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因此,它是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的,并不是用以规范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委托鉴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是规范人民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的对外委托行为的。它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或单位的委托司法鉴定行为。它也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在对涉案有关被告进行刑事侦查过程某,鉴于该案所涉专业的具体情况,就有关技术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指定权威性的专业组织为鉴定部门;对涉及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纠纷等案件的科学技术的鉴定,可以通过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故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并无不当。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鉴定专家在审阅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其鉴定行为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庭审中,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鉴定专家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并采纳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因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在一审中对《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这两份关键技术文件的真实性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等原因,一审判决对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也于法不悖。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被上诉人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本院认为,有关技术的论文和专著的公开发表,不等于涉及该技术的有关技术秘密的公开。发表论文和专著不是判断该技术秘密是否公开的标准。经查,被上诉人单位的有关专家虽然对其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公开发表了有关的论文等,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反映,这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并未披露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秘密。且被上诉人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文件均明确标有“秘密”等字样,其内部也有一系列技术保密的规章制度。有关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对涉案技术采取的一系列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本案15N生产技术和设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专家意见,上海市科委的鉴定报告有明显的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性;上诉人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经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鉴定报告是在“对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等进行分析,并对化工院和埃索托普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勘察,听取了化工院和埃索托普公司各自关于采用化学交换法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的有关陈某,对上述各项进行对比分析及评议”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者生产稳定性同位素15N所使用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具有相同性等结论。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书”依据的是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主要咨询材料:《小试报告》、《工业化设计》以及国内外公开文献18份;其结论是在:“咨询专家在分析埃索托普公司《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记载的内容的基础上,充分研究了《小试报告》、《工业化设计》与相关公开技术文献的关系”后得出的。该“技术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主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相关公开文献,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能够容易研发出《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中所记载的主要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该“技术咨询报告书”并未确认《小试报告》、《工业化设计》和公开文献与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咨询报告书未能否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何况,该“技术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小试报告》、《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的真实性,上诉人未能予以充分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的该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就该咨询报告书及有关的答复意见的内容而言,其并无否定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技术秘密,以及确认埃索托普公司当时实际采用的涉案技术就是公知技术的内容。另外,上诉状中诉称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鉴定报告的“明显错误”是:(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的鉴定报告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化学反应过程某控制技术,有反应区控制上、下报警装置相同,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下报警;(2)交换塔节间连接法兰采用凹凸结构的设计是化工设备常规,不存在上诉人模仿的问题;(3)15N合成方法中的德瓦达合金的用量已属于公知技术,不存在未披露的秘密;(4)上海市科委鉴定称上诉人用铅还原法不可能制备高丰度的15N,事实是上诉人用铅还原法能制备高丰度的15N;(5)《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记载的技术信息来源能从公知技术获取,北京专家作出了可以从公知技术获得的结论。本院认为,该五点中,关于第(3)、(5)两点,前文有关论述已经说明上诉人的该诉称不能成立。关于第(4)点,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的涉案技术是使用该方法生产。关于第(2)点法兰问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专家的鉴定报告明确表述为:“交换塔塔节间连接法兰(榫槽面非标法兰的设计)”,说明该法兰的设计与行业标准是有不一致之处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书”中也未见对该节事实明确予以否定的内容。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节表述为“明显错误”。关于第(1)点上诉人根本没有下报警装置一节,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专家在本案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此节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能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自己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陈某了多种辩称的理由,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资料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证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鉴定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1.9元,由上诉人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