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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某与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8-13  当事人:   法官:胡进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5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重庆科瑞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职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重庆市江北区茂业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岸区X路X号X幢负X层停车场的停车费有三个档次:350元/月、300元/月、250元/月,私家车位权利人每月必须向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车位物业管理费40元。停车规则:按车位号停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和调配。姚某某是该停车场X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姚某某的车位属于300元/月的档次。从2006年2月22日至今,李某某向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用该停车场X号车位,每月停车费250元,均按时缴纳。李某某从2006年2月22日至3月5日将渝x号车停放在X号车位,从2006年3月6日至12月16日将渝x号车停放在X号车位即姚某某的车位,共9个月10天。姚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车位使用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某是该停车场X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某某无合法依据使用姚某某车位,侵害姚某某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某某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某某辩解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某某的物权。李某某主要在晚上停放在姚某某车位,正常情况下很少有车位所有人在晚上查看车位,也无证据证实姚某某恶意扩大损害后果,故对李某某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支付车位使用费27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2700元的车位使用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所谓“侵权”是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停放车辆不存在侵权;2、本案是混合过错,责任不由上诉人独自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某某是该停车场X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某某无合法依据使用姚某某车位,侵害姚某某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某某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称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某某的物权。李某某上诉称本案系混合过错和适用法律不当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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