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项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4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3000元,说好一个星期以后还,但是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推说没有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原告借了被告x元,两笔借款抵销后,原告还应当偿还被告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本身并无异议,的确存在借款3000元的事实,而且借条也是被告本人写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另出示原告亲笔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也借了被告x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存在自己借被告x元的事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项某借款3000元,同时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为自己还借给原告x元,因而拒绝还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据。被告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