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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壹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X)由西向东偏左行驶至郭木线80公里+600米处时,与交会的盛遂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盛遂正死亡、韩某某、王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韩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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