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09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毋某甲,男,35岁。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毋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3月7日、5月22日申请延期,并分别于2010年4月7日、6月22日提起恢复法庭审理。辩护人于2010年7月29日因调取证据,申请延期一个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7日、4月2日、5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毋某甲明知冯秋风经营的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用款,分别用常×、常×、常××、冯××作为借款人,张××、韩××、刘××等人作为保证人,违法发放贷款四笔共计480万元。截止案发前,贷款本金仍未收回,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贷款19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毋某甲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某审批权限3万元,贷款都经研究讨论决定,符合相关手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告诉被告人毋某甲其妻子冯秋风经营的焦作市永信水泥有限公司资金紧缺,让毋某冯办理一笔个人贷款。当天,毋某带农户申请贷款资料与常某同到焦作市永信公司冯秋风的办公室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常某使毋某永信公司职工常某名义、以购煤为用途办理一笔190万元的贷款申请手续。冯秋风安排常某作为借款人,张乐意、韩大军、刘顺利以及其本人作为保证人。毋某甲在明知冯秋风以常某名义申请贷款供永信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仍让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资料上签名,并提取每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天,毋某履行对借款人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以及保证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的职责,仅根据贷款申请的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递交主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常某某审查,常某明知《调查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以自己用款为由分别找贷管小组成员签署意见。原焦作市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管小组成员分别在相关文件签名表决通过,致使该笔贷款能够上报审批。该笔190万元的贷款经原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审批,于2007年2月15日以用户名为常某的活期存折形式发放,2008年2月15日到期后经过展期11个月至2009年1月15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实常×贷款到期不还,已改变用途,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证人冯××的证言证实以常某贷款,是在家和其丈夫商量好的,用公司的职工的名贷款用于公司,并由毋、常某体办理相关手续;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常某某说过常某这笔贷款是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因常某某是本社职工,并和联社领导说好了,就同意审批;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时贷管会没有召开,就没有签字,后来知道这笔款是常某某使用;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拿手续让签字,并说自己用的,就签了字;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任审批小组成员以来,常某某用的款,是毋某甲拿来后签了字;证人廉××的证言证实是毋某甲拿来让签的字,款是常某某的水泥厂用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开会研究,是毋某甲或常某某找自己签的名,后来知道是常某某和冯秋风的水泥厂用了;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没有开过会,常某某说是他的厂用款,就给盖了章;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贷款通过开会,研究后发放的;证人毋某丁的证言证实贷款是张清有审查,后集体讨论决定发放;证人祝××的证言证实常某190万元贷款,是王某信用社发放的,经讨论发放的;证人常×的证言证实是在冯秋风指使下,办理了贷款手续;证人张××、韩××、刘××的证言证实在冯××指使下,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2007年4月2日,常某某带毋某甲到冯秋风办公室,指使毋某购水泥为用途、以公司职工名义为冯办理两笔50万元的贷款申请手续。冯秋风以常某升、常某作为借款人,指使许东来、冯根来等4人作为保证人。与上次同样的方法,毋某甲为冯秋风分别办理了常某升、常某为借款人,许东来、冯能、冯根来、王某国为保证人,以购水泥为贷款用途的两笔50万元贷款申请手续。当天,毋某履行贷款调查职责,仅根据贷款申请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递交副主任常某某审查,常某明知《调查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常、毋某人分别找贷管小组成员签署意见。原王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管小组成员分别在相关文件签名表决通过,致使该两笔贷款能够上报审批。后该两笔共计100万元的贷款经原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审批,于2007年4月6日以用户名为常某升、常某的活期存折形式发放。该两笔贷款于2007年10月6日到期后,经展期5个月于2008年3月6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实常某×、常×贷款到期不还,已改变用途,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证人冯××的证言证实以常××、常×贷款,是在家和其丈夫商量好的,用公司的职工的名贷款用于公司,并由毋某甲、常某某具体办理相关手续;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常某某说过常某这笔贷款是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因常某某是本社职工,并和联社领导说好了,就同意审批;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时贷管会没有召开,就没有签字,后来知道这笔款是常某某使用;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拿手续让签字,并说自己用的,就签了字;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任审批小组成员以来,常某某用的款,是毋某甲拿来后签了字;证人廉××的证言证实是毋某甲拿来让签的字,款是常某某的水泥厂用的;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没有开会研究,是毋某甲或常某某找我签的名,后来知道是常某某和冯秋风的水泥厂用了;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没有开过会,常某某说他的厂用款,就给盖了章;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贷款通过开会,研究后发放的;证人毋××的证言证实贷款是张清有审查,后集体讨论决定发放;证人祝××的证言证实100万元贷款经审批后,是王某信用社发放的;证人常××、常×的证言证实是在冯××指使下,本人不在场办理了贷款手续;证人许××、冯×、冯××、王××的证言证实在冯秋风指使下,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三、2007年5月9日,常某某带毋某甲到冯秋风办公室,指使毋某购煤炭为由为冯秋风办理一笔190万元的贷款申请手续。冯指使其弟冯根上作为借款人,指使工人刘孝金、赵银锁为保证人。与上次同样的方法,毋某甲为冯秋风办理了以冯根上为借款人,刘孝金、赵银锁为保证人,以购煤炭为贷款用途的一笔190万元贷款申请手续。当天,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仅根据贷款申请内容书写了贷前《调查报告》,递交副主任常某某审查,常某明知《调查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就分别找贷管小组成员签署意见。原王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管小组成员分别在相关文件签名表决通过,致使该笔贷款能够上报联社审批。后该笔190万元的贷款经原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审批,于2007年5月21日以用户名为冯根上的活期存折形式发放。该笔贷款于2007年11月21日到期后,经过换据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实冯××贷款到期不还,已改变用途,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证人冯××的证言证实让冯根上贷款,是在家和其丈夫常某某商量好的,用公司职工的名贷款用于公司,并由毋某甲、常某某具体办理相关手续;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常某某说过常某这笔贷款是永信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因常某某是本社职工,并和联社领导说好了,就同意审批;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时贷管会没有召开,就没有签字,后来知道这笔款是常某某使用;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常某某拿手续让签字,并说自己用的,就签了字;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任审批小组成员以来,常某某用的款,是毋某甲拿来后签了字;证人廉××的证言证实是毋某甲拿来让签的字,款是常某某的水泥厂用的;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没有开会研究,是毋某甲或常某某找我签的名,后来知道是常某某和冯秋风的水泥厂用了;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没有开过会,常某某说他的厂用的款,就给盖了章;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贷款通过开会,研究后发放的;证人毋××的证言证实贷款是张清有审查,后集体讨论决定发放;证人祝××的证言证实冯根上190万元贷款,是王某信用社发放的,经讨论发放的;证人冯××的证言证实是在冯秋风指使下,办理了贷款手续;证人刘××、赵××的证言证实在冯××指使下,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以上四笔共计48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本金未收回,截止案发前(2009年4月3日),贷款本金仍未收回,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贷款190万元。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毋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经侦队投案。
本案另有以下证据,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毋某甲系自动投案;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二人任职证明及工作简历证明证实常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在王某信用社任业务副主任;毋某甲2002年8月以来在王某信用社任信贷员;王某信用社班子会议记录证实常××具有3万元以下小额贷款的审批权,超过此权限的按程序报批;《中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规范贷款审批资料及审批程序的通知》证实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资料文本以及程序;王某信用社顶名贷款自查情况表证实以常×等四人名义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常某某;被告人冯××退赔款收条证实冯××退还190万元人民币;贷款档案证实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贷款为永信水泥公司所用,而且用途基本不是购煤、购水泥,改变贷款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毋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二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毋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