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1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2年1月14日被告共还款29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欠原告8000元是事实,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1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张某雨10900元,壹万零玖佰(系魏某、张某雨做生意亏损费用),魏某,2011年7月X号”。截止2012年1月14日被告共还款29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欠原告10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虽还款2900元,但仍欠8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八千元。
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