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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耀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万里汽运公司)、驻马店市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某大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明,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日,刘某甲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N-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x+450M处时,追尾撞到停在路上杨某丙驾驶的杨某乙所有的河南Q-x号拖拉机的尾部,造成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先由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花医疗费x.60元。李某某已支付x元。刘某甲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审另查明,杨某乙的河南Q-x号拖拉机挂靠于上蔡某大地汽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3日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了交强险、期限1年;李某某的豫N-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商丘市万里汽运公司。

2007年河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为x.05元,刘某甲为郑州市人,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175.84元(x.05元÷365天×101天)。

原审认为,李某某、杨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追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刘某甲受伤,同为车主的杨某乙、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划分,由杨某乙承担30%,李某某承担70%,李某某已支付款项应从中扣除,杨某红承担的款额,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某丙、商丘市万里汽运公司、上蔡某大地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要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6元,由李某某赔偿x.772元(含已支付款额),由杨某乙承担x.188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杨某乙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2、杨某丙、商丘市万里汽运公司、上蔡某大地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杨某乙负担200元,李某某负担300元,刘某甲负担100元。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后先进行赔偿,原审对本事故的赔偿问题先划分了责任,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做法是错误的。2、事故发生时是大雾天气,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杨某乙所有的河南Q-x号拖拉机违章占道停车引起的,因此,原审划分责任明显不当。3、刘某甲的伤情与实际花费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商丘市万里汽运公司和上蔡某大地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误。3、原审未判决支持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也是错误的。4、李某某实际支付刘某甲款为x元,原审认定x元是错误的,其中的890元是李某某支付给了医院,是医院门诊收费,不在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求: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车辆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先划分责任,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李某某对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议,原审以此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刘某甲支出交通费800元,却未判决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李某某支出的890元是为刘某甲诊治伤情而支出,理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即x.77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应承担x.772元,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杨某乙承担30%即x.188元,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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