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给馍店蒸馍,2009年农历腊月15时许,我在馍机上干活时,右无名指被机器挤断,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后不再管了,现我手指已构成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我的雇员,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系泌阳县X镇人,事故发生前被告在二高门前加工制作馒头。原告和另一小工杨书义受雇于被告。2009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原告在加工制作馒头时,因本人不慎右手无名指致伤,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被转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共住院9天。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8月23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右手无名指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属实受雇于被告,2009年11月22日原告在泌水镇二高门前被告处加工制作馒头时,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伤残,其损害事实清楚。原告及另一小工杨书义(证人)均受雇于被告,已与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原告违背了安全操作规程,在主观上虽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着客观上过失和过错,其完全可以意识到该操作的危险性。所以,依据相关规定,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缺乏证据支持,为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未主张部分,本院不作处理。伤残赔偿金7210.50(4807元×15年×10%伤残系数)。综合本次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和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580.89元。下余2391.81元由原告自理(占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五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九分(占70%)。下余损失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八角一分由原告自理。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