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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罗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5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2月4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黄某香、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20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发出了要求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商城县铸锅厂办公室门前一宗5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本县X村民余祖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该厂破产清算组提出异议,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决定中止执行该通知书,并向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的书面通知书。2006年6月,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县铸锅总厂已经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所涉地块未重新进行土地评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余祖喜个人申请和其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拟写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请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该局主管建设用地股工作的领导,未认真履行审查责任,疏于把关,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报审,致使余祖喜于2006年6月30日取得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6)X号土地批文,并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鉴定:该宗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辩称:自己没有见到法院中止执行通知书。在拟写请示时该宗土地有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宗土地评估价过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起草的请示不是余祖喜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且该证已依法撤销,损失未客观发生。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文(2010)X号《关于同意收回余祖喜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余祖喜该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公告;以及有关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估价报告两份。

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辩称:该宗土地评估价过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力,罗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负责人,在为商城县X村民余祖喜办理出让商城县铸锅总厂一宗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正确履行职责,在所涉国有土地未重新进行土地评估,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某情况下,仅依据余祖喜个人申请和其提供的商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便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拟写了《关于为余祖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主管建设用地工作的领导,未认真履行审查责任,疏于把关,并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报审。致使余祖喜于2006年6月30日取得了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6)X号土地批文,并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鉴定:该宗地面积5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在审理期间,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以商政文(2010)X号作出《关于同意收回余祖喜国有建设用地(锅厂院内)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批复,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公告,注销余祖喜所持有的商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用地股的主要职责是向政府报批土地,按法定程序供地和征地。2006年为余祖喜办的批文和签订出让合同是我所在的用地股办理的。余祖喜这块地,县里没有收出让金,免去土地出让金,局里好像向县里申请过,县里没签字,只是在报批文的处理笺上签的字。请示是我经手起草的,报批手续中土地局审查意见是我的笔迹。土地出让得先评估,但涉及土地纠纷的由物价部门评估。具体到这件事,我局就采用了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审时我确实知道应该有规划证,才能出让土地,规划证显示的日期为何在(报审后)的7月15日,我解释不好。评估报告估价过高。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我在2007年退职前分管用地,土地整理等工作。那时用地股长是雷某某。国有土地出让报批,首先要有规划,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那时有用地股负责,土地出让金某解决好,不能签出让合同。像余祖喜转让铸锅厂500平方米土地的事,开始我不过问,后来余在局长办公室闹,我知道明显不合法,不能帮余办,但在那种情况下,我没办法,才在出让手续的请示上签了“同意报审”的意见。正常得有规划证、单位申请、出让协议书,当时没有。估价报告的估价绝对过高。2006年土地均价在300元/米2,不超过400元。

3、证人蔡XX证言:当时余祖喜拿(着)法院的手续,找我局办手续。当时我局也觉得不合适,按讲应先评估,但余祖喜天天缠,我局缠急了,报县政府批。具体经办是雷某某。签订出让合同一般有用地股填写,得有土地评估报告,出让金某得交到位。(那宗地)按说应有土地部门评估才有效。

4、证人陈X证实:我2008年调用地股工作。原来股长是雷某某。划拨土地出让金某续就在用地股办理,补办土地手续得有规划图、得(进行)评估后补交土地出让金,还需报政府批。证人李某证实:2004年至2009年2月,我在用地股工作,股长是雷某某。2006年,零散土地出让签土地出让合同由用地股(负责)。(出让给余祖喜的土地合同)是股里安排我填的,填写的人并不了解情况,出让金某分我不知道情况也就没填。我是办事员只听股长安排,蔡某长签的字应该是雷某长送(签)的。证人徐某、刘某丁某人均证实:用地股向县政府报批手续采取用处理笺这种方式,报批处理笺得股长签字,然后报局领导签字。证人金某证实:获得土地批文,由建设用地股负责报。

5、证人韩X证实:法院送达回证上是我签的名,但日期不是我签的。我签收的是不是法院(要求停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通知,我记不清了。按常规我收到文件后应交给主任王某。证人王某证实:商城法院2006年3月14日(发出的)关于暂停余祖喜土地过户的通知,如果文书送到交易中心,我会向分管领导龚某某汇报,并将文书交给他。证人龚某某证实:余祖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在交易中心办的,我本人没有见到法院的暂缓执行通知书。

6、证人张XX证实:余祖喜取得土地批文后要求办证,我们地籍股就给他办了。办证时他交没交土地出让金,我们不清楚,交出让金某用地股的事,局里没有给地籍股追缴(出让金)的职责。证人魏某证实:划拨土地转让要依法批准,交土地出让金,这方面(2009年)以前属用地股(负责)。

7、证人王XX证实:县法院裁定将锅厂的一块地皮给余祖喜。破产清算组的周其金、周绍友向法院执行庭(局)递交了书面异议,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证人张某甲证实:清算组提出异议后,我和陈某兵把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到县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由韩斌签收的。证人丁某某证实:(2004)X号鉴证结论书,是县法院联系我们搞的鉴定,应该是公正合理的。

8、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土(2006)X号文及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为余祖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以国土资源局的名义拟写了该请示,被告人罗某某签字同意报审以及县政府批复的事实。

9、商城县建设局2006—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出让给余祖喜的该宗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是2006年7月15日,而不是在批审时的2006年6月1日或之前。

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县铸锅厂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余祖喜的合同的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土地出让金某数额和缴付栏中未填写(及未缴纳出让金)的事实。

11、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该行政规章规定:应对拟出让土地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

12、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意见书以及评估机构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的执业证、资质证证实:由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的商城县铸锅厂500平方米出让给余祖喜的土地价值人民币为x元。

13、商编(2002)X号文证实:用地股系县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负责办理土地的审查报批等项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职务任免通知及证明证实:罗某某、雷某某分别任该局副局长、用地股股长。

1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5、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余祖喜国有建设用地(锅厂院内)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余祖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公告证实:出让给余祖喜的县锅厂5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县政府批准依法收回。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为余祖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该宗土地未重新评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雷某某便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拟写了《关于为余祖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报审,致使余祖喜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雷某某、罗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有其二人的供述、证人蔡某某、陈某、李某、张某乙、徐某、刘某丙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及其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力,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土地进行评估时,参照同城、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并无不当。故两被告人关于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该案在审理期间,商城县人民政府已批复收回涉案的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损失已实际挽回,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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