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司法局柳泉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中段。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车号豫x)和挂车(车号豫x挂)均在被告处投保有2010年的交强险,(保险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24时止。
2010年5月4日4时30分,原告的上述车辆行至湖北省浠水县散花桥头江北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行人李腊女发生碰撞,造成李腊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车司机郭建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在浠水县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经与对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支付给李腊女家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事故发生后,已按规定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被告所要求的索赔资料,但被告的理赔计算书所计算的项目和数额与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差甚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赔偿原告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交强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将赔偿费用x元全部支付;3、死者的身份证、户口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死者的身份及死亡;4、交通费用的票据及餐饮票据,用于证实处理事故支出的有关费用;5、机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资格;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的承担及现场概况;7、罚款票据,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有关罚款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答辩称:合同依法成立,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但原告自愿赔偿受害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对赔偿调解书中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精神慰抚金有异议,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有异议称,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均不是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而是原告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支出该费用。因上述费用不是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5、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异议称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系原告违章罚款,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4日4时30分,原告所有由郭建国驾驶的豫x主、豫x挂车行驶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桥头江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李腊女发生碰撞,造成李腊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国与李腊女在此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在湖北省浠水县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支付给李腊女家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全年。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了受害人的有关损失,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没有依照规定支付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是:1、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全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全年÷2=x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9岁,按法律规定只赔偿5年,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6元/全年计算为5396元/全年×5年=x元;3、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为x元。原告所有的豫x主、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