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略),系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安技科长。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8月29日,原告携带父亲骨灰盒,乘坐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经营的甘x号由兰州开往张掖的长途汽车,按照被告票员的要求将骨灰盒放在车底货仓,8月30日早晨,被告的车到张掖后,原告下车取骨灰盒时却发现不见了.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发广告并多次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往返于兰州至张掖及张掖各县寻找骨灰盒,但没有结果。原告丢失了寄托父亲哀思的骨灰盒后,精神恍惚抑郁,受到严重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307.50元、广告费300元、汇款费200元、交通费543.5元、共计735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昌运公司辩称:2006年8月29日,原告乘坐过我公司的甘x号汽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田某某。但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建立过货物托运关系,也没有给我公司司乘人员交付过骨灰盒。况且,原告携带骨灰盒上车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原告诉讼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样,我当时不在车上。事情发生后我的随车人员告诉我,2006年8月29日,原告乘坐我的甘x号客车回张掖属实,当天中午,原告放到车上一个酒箱子,并未告知票员里面装的什么东西,也没有起货票,办理托运手续。晚上开车时,原告乘坐我们的车,票员就将箱子交给原告,由原告自己保管。8月30日早晨,原告告知我们箱子丢失,并说箱子里面装的是骨灰盒,我们出于道义派人替原告四处寻找,并陪原告到电视上打广告,现在原告诉讼让我赔偿损失,不合情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兰州资源环境职业技术学院职工。2006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将一个能装四瓶白酒大小的纸箱子交给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x号客车的司乘人员,当时并未告知箱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只告知票员说该物品怕压,也没有办理托运手续。该车票员隧将此纸箱子放在车厢中门台阶上。8月29日晚上,原告与其丈夫乘坐甘x号车辆回张掖。8月30日凌晨车到张掖后,原告拿箱子时发现箱子不在了,就找到甘x号的车主田某某,告知自己带的箱子丢失,箱子里面装的是其父亲骨灰的骨灰盒,被告田某某便派人陪同原告到电视台刊登广告寻找,并在广告中留下田某某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还派人到山丹等地寻找。寻找中,有人给田某某打电话,称骨灰在民乐找到,但提供了一个银行帐号,让打入200元后取骨灰盒,原告如约将200元打入银行帐号后此人杳无音信,也没有取上骨灰盒,经过多方寻找,仍未结果。2006年11月,原告电话告诉被告田某某,说自己同父异母的兄弟来张掖,让田某某解释一下找骨灰盒也尽力了,不要影响姐弟关系。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其代理律师到田某某家中,原告未告知是律师,而说是自己的弟弟,田某某便将寻找骨灰盒的整个过程陈述了一遍,原告的律师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达成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某全运送到目的地,由旅客支付运费的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的甘x号兰州至张掖的客车,被告已将原告安全运到目的地,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客运义务,双方形成的客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旅客在运输中应按照约定限量随身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本案原告诉称装有其父骨灰的骨灰盒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而原告在乘车的当天中午,只是将装4瓶白酒大小的纸箱,交给被告的司乘人员放在车上,说该物品怕压,并未特别告知纸箱内装的是其父的骨灰盒。在当晚乘车时,原告也未办理托运手续,故该物品属于旅客自己随身携带物品。原告作为乘运旅客,有对自己随身物品进行保管的义务,而原告在车辆到达张掖准备下车时,发现纸箱不见了,才告知被告纸箱内装的是其父亲的骨灰盒。因该物品属于旅客自己随身携带物品,虽然该物品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而且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尽到小心谨慎、安全运输的义务直接相关,但由于旅客对自己物品的注意保管程度,明显大于承运人对旅客物品的注意保管程度。因此,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旅途之中,明知自己随身携带的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对每一个人来说都属于非常贵重的物品,却既不告知真实情况,又不办理托运手续,而草率地交给司乘人员,并且对应该由自己控制的物品疏于注意保管,致使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因对于原告自带物品毁损、灭失,被告并没有过错。并且,原告向被告陈述自己的纸箱子丢失,里面装的是其父亲的骨灰盒时,被告出于道义上的原因,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多方寻找的行为,并非默认未尽小心谨慎、安全运输义务而丢失原告之父骨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毁损、灭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而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35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元,其他诉讼费1616元,合计36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