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9日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绰号“X”),男,1977年2月27日出某。199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北京市X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1985年3月20日出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丙,男,1977年10月12日出某。因犯寻衅滋事罪,1998年3月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1977年5月22日出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己,男,1983年4月13日出某。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由监狱转入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庚(绰号“X”),男,1988年2月13日出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祁某己×,男,1977年11月2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1988年12月27日出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1968年10月14日出某。因涉嫌聚众赌某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1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1958年12月20日出某。因涉嫌聚众赌某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2月3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1日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1969年5月13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某己×,男,1972年2月12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72年11月26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某癸,男,1950年4月16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56年6月6日出某。因犯挪用公款罪,2008年8月23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古某某(又名古X),男,1971年11月5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男,1972年2月20日出某。因涉嫌开设赌某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古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孙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孙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祁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祁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某罪;被告人张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壬、贺某、祁某己×、祁某某、祁某某、古某某、祁某癸、宋××犯开设赌某罪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古某甲、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祁某己、孙某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讯问上诉人古某甲、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祁某己、孙某庚,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古某甲于2007年初纠集“两劳”释放某员、社会闲散人员结成团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07年初,被告人古某甲带领被告人孙某丁、古某丙、祁某己×、祁某己、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社旗县X镇供销社院内设立“煤管站”以获取利益,后和被告人李某壬合伙在该“煤管站”院内开设赌某,聚众赌某,获取了一定的非法利益,该团伙成员以“煤管站”工作人员的形式结为群体。2007年6、7月份,古某甲将赌某相继转移到运管所、果庄、电信所等地继续从事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某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庚、向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团伙,跟随古某甲左右,一切听从安排。2009年兴隆镇X街道规划、房产开发,古某甲等人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手段插手房地产开发,获取非法利益。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古某甲带领被告人孙某丁、孙某庚、张某辛等人在社旗县城“火树银花”歌厅唱歌时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自此,案发,该犯罪组某被公安机关摧毁。
被告人古某甲及其组某通过开设赌某、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收入数十万元,作为该团伙的经济来源和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为犯罪活动购置刀具、对某、赌某等作案工具、给团伙成员开工资及其日常花费。
被告人古某甲对某组某成员要求严格,对某常跟随左右的骨干成员非打即骂,组某成员均惧怕古某甲,一切行动听从其安排。该犯罪团伙组某成员基本固定,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确立了以古某甲为组某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祁某己×、祁某己、孙某庚、向某某等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古某甲及其组某逞强好胜、为非作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兴隆镇等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先后造成1人重伤、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确立其强势地位,对某大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该组某成员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具有公开性和半公开性。在人民群众中反映强烈,已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从2007年这个时间,跟着我的弟兄有孙某丁、古某丙、祁某己×、刘某乙、向某某、祁某己、李某某、孙某庚,我在他们中的位置,也就是社会上所说的“大哥”一类,反正有事我说了就算,他们去办。刘某乙和孙某庚他们平时就喊我“旺哥”,也没直接喊大哥,像古某丙他和我是一古某,按辈份他还得喊我叔哩。我对某们具体的也没啥纪律,我就是平时给他们讲,平时在社会上混别乱找事,我安排的事有事了我负责摆平,其他事我不管。我想着安安生生的领着他们赚点钱,叫他们跟我抱成团干事。他们跟着我没有出某不听我话的情况。平时开支没跟我在一起的时候我不管,有事时或平时开场(赌某)时,开支都是我出某。开支主要是从赌某上挣的钱,有时候给别人摆平事也能某挣钱。我从2007年春上开始整的赌某。中间换过几个地方,古某丙、孙某丁等人在场上招呼,我每天管我的兄弟们吃喝,每天再给他们50块钱,除去吃喝、开工资,供销社赌某我落有2万多元钱、运管所赌某挣2万多块、果庄赌某我落有8、9千块、电信所赌某又挣有2、3万块钱。我这几年在兴隆给有些人造成了身体上、经济上、心理上的伤害,这方面我是有责任的。
供述纠集、带领刘某乙、古某丙等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某等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我也不知道我们跟着古某甲具体算什么关系,不过古某甲组某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我们几个人都是听古某甲的,我们平时一般叫古某甲“旺哥”,他安排给我们的事,基本上我们都是照办。我们出某消费基本上都是古某甲出某,赌某上买东西,开支都是古某甲拿的钱,盈利的钱还要给我们开工资。做事的时候,古某甲要求我们按照他说的做,各干各的活,尽好自己的职责,具体没有规定什么东西。他在兴隆街名气大,也没有人敢找他的事情,判过刑,恶名在外,没有人敢招惹他。跟着他的人都害怕他。我看从古某甲以下首先是古某丙、孙某丁、然后是我,祁某己×再后就是杨某×、孙某庚他们,祁某己好像跟古某甲的时间短,孙某庚的时间也不是很长。
供述了跟随古某甲等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某等犯罪事实。
3、被告人古某丙的供述:我是2006年9月服刑期满后回到兴隆才开始跟着古某甲,当时古某甲开煤管站,我就跟着他在煤管站干,也能某点钱,再说古某甲在兴隆名气很大,没人敢惹,跟着他也没人找我事。除我之外,跟着古某甲的有刘某乙、孙某丁、祁某己、祁某己×、向某某、孙某庚、陈某、杨某×、李某某等。我们都是跟着古某甲干的,古某甲“就算是大哥”,是我们这些人的领头的,他咋安排我们就咋办。平时开支基本上都是古某甲出某,古某甲安排我在赌某上招呼的时候,古某甲除了管我吃喝、吸烟之外,每天给我发50块钱工资,有时候我在饭店吃喝之后记帐,古某甲还把帐给我清清。
供述了跟随古某甲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某等犯罪事实。
4、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上同上述刘某乙、古某丙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孙某庚的供述,证实内容基本上同上述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一致。
6、被害人朱某的陈某:古某甲他们是黑社会,心狠手辣,将我打伤却一直不敢报案,害怕报复,弄得有家也不敢回。近段时间通过亲戚朋友开导,才鼓起勇气报案。
陈某了被古某甲等人伤害的原因及事实经过。
7、被害人张某辛铎的陈某:古某甲在兴隆恶名在外,没人敢惹他,我感觉他砸我的门是因为他喊女服务员出某,女服务员不去,他感觉没面子,在兴隆没人敢不给他面子。
陈某了被古某甲等人砸门等侵害事实。
8、被害人李某×的陈某:古某丙当时不知说了一句啥话,我顶了他一句,他就骂我,他是跟着古某甲的,古某甲在兴隆街没人敢惹。
陈某了自己被古某丙辱骂伤害的事实。
9、被害人赵某、向某林、王某、宋××等人的陈某,证实被古某甲等人侵害的事实,同时证实古某甲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当地社会造成的重大影响。
10、证人王某、苑某、胡××、张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从不同方面证实古某甲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兴隆镇当地广大群众造成的心理强制和恶劣影响。
11、被害人王某、朱某、杨某某、李某×等人的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书证。
12、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古某甲等人作案用的刀具、仿某、对某、赌某、赌某等物证。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7年以来,被告人古某甲等人在社旗县X镇运管所、客运站等地开设赌某牟取非法利益,兴隆镇X村民朱××随后也在兴隆镇X街开设“茶社”供人娱乐,同时将在古某甲赌某参与赌某的部分人员带到别处赌某。古某甲认为影响了自己的生意,即于2009年元月10日带领被告人刘某乙将朱××强行带至兴隆镇电信所院内,采取拳打脚踢、刀刺大腿、小某、手腕等处、使用电击等方法对某××进行殴打伤害,致使朱××全身多处受伤,右手小某和无名指功能某限。经法医鉴定,朱××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朱××被伤害后,举家外迁至河南省洛阳市,长期不敢回到社旗县;得知此事的社旗县X镇居民更是人心惶惶,生怕被古某甲等人纠缠,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2007年底朱××在兴隆开了个洗脚城,他影响着我开赌某的生意了,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他的洗脚城说是你先开赌某还是我先开赌某,后来他的洗脚城就关门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感觉牌场的人少了,后来打听是朱××把赌某领到其他赌某上了。后来我让刘某乙开着车去找他,把他拉到兴隆电信所的院里了,我叫刘某乙把大门锁上,我骂他,他说赔我几万元钱,我说不要钱,整你。他一听就往外跑,我就追到院子里把他摔倒,踢他两脚,把他拽起来推进屋里,他上去抓住桌子上一把螺丝刀,我掏出某袋里一把黑色折叠刀,另一只手抓住他拿螺丝刀那只手的衣袖,刘某乙也从后边抓住他拿螺丝刀的那只手的胳膊,问他丢不丢刀,问一声照他左腿外侧扎一刀,问几声扎几刀,然后又照他拿螺丝刀手腕处割了一刀,他才把螺丝刀扔下。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我和古某甲打朱××是因为朱××把我们赌某上的人带到别的赌某赌某。
2009年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古某甲碰到了朱××,古某甲对某××说你把人弄到别的赌某上,你弄的算啥。朱××听后就要下车,然后古某甲让我把车门锁着,对某××说你不老实我弄死你。古某甲让我把车开到电信所院内,古某甲和朱××进北边中间屋子,我在院内站着。古某甲把酒打开,对某××说:“你把这酒喝了,今天就是送你上路(意思是给死人送行的)的。”,朱××不喝那杯酒,古某甲说你不喝我今弄死你。威某朱××后,朱××被逼把那杯酒喝了。过了一会儿,我进房间,见到朱××勾着头在那坐着。古某甲说让朱××试试电,我俩把朱××搀到电信所院子西边电线边上电他。
电线是两根,从房角的电线上扯下来的,电伏是照明用的220伏,当时电是通着的,古某甲把朱××侧着推到地上的电线上,朱××侧身倒地,电立即把朱××两个胳膊打直,把朱××打的弹到一边。朱××跳起来就往院内东北角的厨房方向某,跑到厨房台阶处,捡了一把我们平时挖菜用带泥巴的菜刀,古某甲我俩追上去,古某甲伸手也从腰里掏出某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朱××让把刀丢下,我俩上去把朱××按到地上,我把刀夺了下来,扔到一边,古某甲用脚朝朱××上身踢了几脚,朱××喊着旺爷,拿五万元钱赔偿,古某甲说不要钱,然后用那把匕首背某架着朱××脖子,朱××一直求饶。进屋后,朱××伸手拿桌子上一把起子想反抗,古某甲拿着那把匕首让朱××松手,朱××没有吭声,一直攥着起子挣扎,古某甲把朱××没有拿起子的手拉平,另外一只手拿着匕首狠狠划了一刀,当时朱××手腕就被割开了,血就往地上流,朱××还是不放某子,古某甲用匕首连着朝朱××大腿和小某部位扎,扎了三、四刀的样子,朱××把起子松手了,朱××坐在地上,胳膊血一直流。
3、被害人朱××的陈某
古某甲是黑社会,心狠手辣,我怕报复,不敢报案。2007年8月份我在兴隆开了一家“兴隆洗脚城”里面有棋牌、茶座。11月份的一天晚上,古某甲和另外一个叫“三”的到洗脚城对某说,郭某赌某是他开的,顺者昌、逆者亡,限我三天搬走,顺手把刀扎在桌子上,后来我就把兴隆的生意关了。2009年阴历腊月,我在路上碰到古某甲,古某甲让我下车坐到他的车里,我看事不对某下车,一个叫“三”的用身上带的刀顶着我的肚子,把我拉到兴隆街东头开赌某的那个院子,先是骂,后来古某甲就打我,用刀照我左臀部位置刺了好几刀,好像是六刀,后来“三”、古某丙把我拽到院子西墙那,地上泼上过的水,古某甲说让我尝尝他们基地的最新武器,他们就把我推到泼过水的地上,然后他们把电闸推上,我身上跟针扎一样痛,想跳又跳不起来,时间持续了一分钟,我翻腾出某这块湿地,我就想往大门处跑,被古某甲他们拽住了,古某甲让“三”挑我脚筋,三没有敢挑,“三”只用刀朝我左脚脖处戳了一刀,后来等我醒来我就在社旗保健站了。
4、证人冯某某证言
证实2009年年前的一天下午,朱××被古某甲拉走。第二天下午到保健院看朱××时,得知朱××被打了,用刀砍了,还用电击打。
5、证人古××的证言
证实:一天下午见到古某甲、刘某乙将朱××带到电信所院里,听到朱××在屋里“妈呀、爷呀”的喊叫,古某甲说,“整死你”之类的话,同时听到屋内有打的声音。打一段时间之后,旺和刘某乙两人将朱××从屋内扶出某,扶到房子西山墙处,又用电击打,没注意打有多长时间,朱××喊“妈呀”的声音都变直了。电打之后,古某甲和刘某乙又将朱××拖到屋内,停有十来分钟,二人将朱××扶到古某甲的车上拉走了。
在古某甲屋里看到地上有血,茶几、椅某、桌子烂了,碗和茶杯也烂了。电击处空某上插有六七根钢筋棍,棍头上套有二指长的胶管,有一根细铁丝缠在钢筋棍白胶管处,两头铁丝在房子北边连着一个电瓶,电瓶上通有变压器。
6、证人杨某×、杨某×、陈某、祁某己×的证言,证实听说古某甲伤害朱某的事实。
7、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2009年,社旗县X镇X街X街,被告人古某甲与负责“步行街”开发进料事宜的杨某某因为进料问题产生矛盾,即指使被告人孙某庚找人“教训”杨某某。孙某庚即找到贺某林、岑罗富(二人另案处理),商量好用古某甲提供的一把折叠刀和贺某林购买的一把长约10厘米的刀子扎伤杨某某。孙某庚随后带领贺某林、岑罗富对某某亮进行指认,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孙某庚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贺某林、岑罗富尾某骑着电动车的杨某某至兴隆镇X村附近,贺某林、岑罗富用刀朝杨某某臀部、尾某、左大腿后部连扎四刀。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庚供认不讳,共同作案人贺某林、岑罗富在供述中亦有证实,另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9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古某丙在社旗县X镇“小某厨酒店”与社旗县X村民李某×喝酒,中间古某丙说自己如何威某,李某×听不惯,讽刺古某丙,两人即互相撕打,被人劝开后,古某丙撵至兴隆镇粮管所职工宋××的办公室,持菜刀将在此地躲避的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古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某丙的供认,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仝某、曹某×、古××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四)200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孙某丁、孙某庚、张某辛、薛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社旗县城“火树银花”歌厅唱歌时,与同在三楼唱歌的王某、冯某某、陈某、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古某甲、薛奇、孙某丁、孙某庚、张某辛和王某、冯某某等人撕打,撕打中古某甲眼部被打伤,古某甲即掏出某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王某、冯某某二人腹部各刺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冯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12月25日那天晚上,我和孙某丁、孙某庚、张某辛、杜学彬、曹某等在“火树银花”CX房间唱歌,后来停电了,我出某看见曹某的朋友和5、6个人在一起打架,我就赶紧过去捞着说别打了,有两个人过来就打我,打着我的左眼了,我当时恼火了,从口袋里掏出某把刀,是把鱼型折叠式弹簧刀,刀把是黑色铁质的,有10公分长,朝其中打我的娃身上扎了一刀,他还打我,我又扎了他一刀,可能某到他小某下边了,我就下楼了,后来我就回家了把刀埋在村北边大约20米处一电线杆下了。
2、被告人孙某庚的供述
12月25日那天晚上我们在唱歌,停电了我们出某,看见两个娃和古某甲在X房间靠西的墙边,后来古某甲下楼了,古某甲对某说他捅了那人两刀,并把手机拿出某照照刀,刀上有血。
3、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
12月25日那天晚上在火树银花唱歌,后来停电了,听古某甲说有人打着他的眼了,他就扎那娃一刀。
4、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
12月25日那天晚上我们在唱歌,第二天听孙某庚说昨天晚上古某甲进屋捅人家两刀。
5、被害人王某陈某
12月25日是圣诞节,我和冯某某、陈某、李某×去“火树银花”唱歌,是在三楼的x房间,有一个人上来揣我一脚,我们俩就开始对某,后来从西边屋里出某几个人就过来打,其中一个人(个子有1.70米左右,短发、稍某、年龄约二三十岁当时穿黑色上衣)用胳膊搂着我脖子将我推到唱歌的房间,照我肚子上不知用什么打一下,我当时感觉肚子猛一凉,有点粘的感觉。这时几个人围着我打,用脚踹、拳头打,我就赶紧冲了下去,后来发现肚子上有血,后来冯某某、陈某把我扶到医院。
6、被害人冯某某、李某×陈某
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二人和王某被打的事实。
7、证人陈某、曹某×、李某×证实:证实2009年12月25日晚,和王某、李某×、冯某某在“火树银花”VIP唱歌,后来听见外面有人吵骂,出某看见有3、4个人打王某,王某前面毛衣一个洞,衣服上好多血。
8、伤情鉴定二份,证实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冯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古某甲使用的凶器照片。
10、被害人王某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等。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古某丙、祁某己与兴隆镇X村民王某在一起吃饭,古某丙接听被告人古某甲的电话,王某酒后无意说了一句“古某甲蛋球”的话,古某丙即用酒瓶砸破王某右眉头,祁某己当即将饭桌掀翻,王某被吓跑。当晚,被告人古某丙、祁某己等人开车到王某家中,持刀叫骂王某,并将王某家中铁大门砍破几处。王某为躲避此事外出某工。2007年过完春节,王某因其儿子上学回家后,设宴向某某旺赔礼道歉。古某甲纠集古某丙、祁某己、孙某丁等人在酒场持刀威某、辱骂王某,王某被吓走,后外出某工,长期不敢回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供述
2008过完年,之前我听古某丙给我说王某骂我了,我很生气,这个人为人不好,名气也坏,没人敢惹,我想着得找他理论。后来我让王某给我赔礼道歉,并喊上几个人助阵。2、被告人古某丙供述
2006年阴历11月份,我给古某甲打电话,说王某骂古某甲,古某甲回来让王某给他赔礼道歉,在饭店王某给古某甲道歉,古某甲给祁某己发短信,祁某己领着几个人到我们屋里,其中一个拿一把一尺多长的不锈钢刀。
3、被害人王某陈某
2007年年底我从重庆打工回来,我找我同学古某丙、祁某己吃饭,中间他们说现在跟着古某甲混黑社会,是古某甲的小某,古某甲就是二人的黑社会大哥,我说古某甲蛋球,古某丙拿酒瓶砸在我的左眉头上,祁某己拿酒瓶站起来顺便把桌子掀了,后来我就捂着头跑了,回到家我妻子在哭说古某丙、祁某己他们带5、6个人拿着刀把咱的门砍了,我兄弟王某在楼上看到古某丙、祁某己领着5、6个人乘坐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手持大刀片子,用刀一边砍我家的门一边骂我,我想他们应该受古某甲指使要不然他们也不敢带刀带人到我家砸。后来我们害怕就去重庆打工去了。过完年我儿子要上学我就回来了,到家后一天古某甲拉了一车的人站在我家的门口停了停,意思是让我看看他们的阵势,恐吓我一下,后来有人捎信让我请古某甲吃饭、赔礼道歉,那天晚上有古某甲、古某丙、祁某己、我们庄的杨某坡、祁某己军、李某某,后来我给古某甲倒酒道歉,古某甲说知道老子是谁不,老子一个电话把你房子用勾机勾了,后来他使眼色让祁某己出某,我酒还没到够圈就进来5、6个人,拿着刀说谁叫王某,后来我就赶紧走了,这两年也不敢回家。
4、证人苑××证实:王某、祁某己、古某丙在我们饭店吃饭,王某手捂着头脸上有血下来走了,上边桌子也翻了,古某丙、祁某己在屋里站着,我就知道他们俩是和古某甲是一伙的,是无赖,我惹不起他们,怕他们以后在我店里闹事,就把帐记在王某帐上了。
5、证人张××证实:2007年3月8日在我的饭店王某给古某甲赔礼道歉,后来楼上的一桌下来骂王某,我看见楼上下来的人中拿一个钢管,车上还有刀。
6、证人王某证实:看见王某家门前有一辆车,祁某己手里拿个刀在砍门,并说王某,你出某,出某我砍死你。把我哥家的大门砍透了。
7、现场勘查、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二)2009年春天,被告人古某甲想让原兴隆镇X组某在兴隆镇举办“物资交流会”,因兴隆镇X组某抗旱不允许举办大会。祁某己×为此得罪了想通过举办物资交流会扬名、树立威某、谋取利益的古某甲。2009月3月份的一天晚上,古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乙、古某丙到祁某己×家,以将祁某己×带走对某实施报复,被祁某己×的邻居祁某己×劝开后,古某甲等人离去。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古某甲酒后对某告人古某丙、刘某乙、孙某丁、向某某等人说,没有举办起大会的原因是祁某己×不让起会。让古某丙等人找祁某己×的事。向某某即打电话辱骂祁某己×,后古某丙、向某某又用扩音器在兴隆街上长时间公开辱骂祁某己×,并到祁某己×所在单某兴隆镇土地所,用脚踢该所大门、殴打该所工作人员胡××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供述
2009年春节过后我找祁某己×说想起会,他拒绝了我,还有社旗一个人想买工商所的院子,祁某己×给人家说不让买,我恼火,古某丙听后有一天喝了酒买了喇叭和向某某一块到土地所骂祁某己×,还知道他们要打土地所的人,打没打我不知道。
2、被告人古某供的供述
2009年刚过了年,古某甲、刘某乙、向某某、我和其他人在喝酒,中间古某甲说今年会没有起成是因为祁某己×捣的鬼,就让我、刘某乙、向某某去土地所骂他,刘某乙拿一个扩音器,向某某拿一把古某甲给他的折叠刀,土地所俩娃在外边看人家打牌,向某某用手机打给祁某己×骂他,刘某乙用喇叭在街上骂,土地所两个娃在门口看人家在打牌,我和向某某在土地所对某的王某涛家各拎一把椅某砸向某俩娃。
3、被害人祁某己×陈某:2009年春上古某甲让我在兴隆起会,我说忙,他就恼我,三月份的一天向某的向某某给我打电话骂我,下午所里的小某给我打电话说古某丙他们拿着刀去闹,用刀砍小某,小某跑了,用喇叭砸小某,他们还用喇叭在街上骂我,他们还到我蔡庄老家威某我说要拿刀砍我。
4、证人胡××证实:08年11月份,有两个喝醉酒的娃来到土地所找所长,我说他不在,他们说话比较凶,一个拿个喇叭,一个拿个刀,我看不对某我就出某地所的院,其中一个拿喇叭的娃按着我的头砸了一下,后来我就给所长打电话把这事给他说了。
5、证人祁某己×证实: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走到祁某己×在菜庄的房子后边时,见古某甲、孙某丁在那站着,我问他们在那啥事,他们说找祁某己×有个事,我往前走几步见古某甲和祁某己×在路边站着,古某甲说祁某己×说话不好听,我见他们说话没有啥大不了的事,我就喊着古某甲、祁某己×上我家去,古某甲说祁某己×的难听话,我见不对某想着把古某甲引开,就对某某旺说走上街吃饭去,这古某甲才收场,我就领着古某甲、古某丙、孙某丁他们三个到兴隆小某厨去吃饭去了。
(三)2009年春天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因不满意宋××不支持其在兴隆镇举办“物资交流会”,即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古某丙到宋××工作的兴隆镇粮管所院内找到宋××,古某甲用小某锤将宋××头部打伤,刘某乙用一木棍击打宋××的腿部,并用茶杯将在场想劝架的兴隆镇X村民王某成打伤后离去。当晚,古某甲又纠集张某某等人到兴隆镇粮管所院质问宋××服气不服气,称自己要在兴隆街当老大,谁影响就整谁。宋××被迫屈从并不敢报案。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供述:08年过罢年的一天下午,我、古某丙、刘某乙去粮所宋××家,到那之后我就让烟,宋某话难听,我顺手给他一耳光子,他站起来,我就开始和他撕抓,古某丙拎个起钉锤,我夺过来对某宋某的羽绒服勾了一下,后来古某丙跟王某成厮打在一起。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2008年年底阴历11月12日或者是13日,那天我订婚,中午古某甲和古某丙在我家喝的酒,酒后下午去的粮所打的宋××。
3、被告人古某丙供述:
08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下午,古某甲喊着刘某乙、我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酒后到粮所宋××的住室,古某甲拿一把锤子、刘某乙拿根木棍,看见刘某乙、古某甲在打宋某重,宋××的头被打流血了,我看见王某成在捞架就拿起屋内一个茶杯砸在王某成身上。
4、被害人宋××证实:08年2、3月份,之前古某甲找我让我支持起会,我当场拒绝了,那天下午古某甲、古某丙等到粮所我的住处,古某甲拿个起钉锤将我的头打破,王某成说这是咋回事,古某丙二话不说拿起茶杯砸在王某成的头上。当天晚上古某甲又又带几个人到粮所找到我,大概意思是“他准备在兴隆街称老大,谁要是影响了就整谁。古某甲经常在街上横行霸道欺负人。
5、证人陈某、杨某×证实:大约是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们在宋××粮所屋里打麻将,古某甲、古某丙、刘某乙来到屋里,进屋就打,刘某乙拿一根长棍捣宋××、古某甲拿一个小某锤将宋××的头打烂。
6、证人赵××证实了他给宋××包扎治疗头部伤情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底古某甲打宋××的当晚,古某甲又带他等人去宋××住室威某宋××.
8、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四)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甲带领被告人孙某丁、刘某乙到兴隆镇“德兴大酒店”,古某甲要求该酒店女服务员何梅跟自己一起出某,遭到何梅的拒绝。古某甲恼羞成怒,搬一块水泥疙瘩把酒店的玻璃门砸烂,又到住处找来一把菜刀,返回酒店持刀将酒店的一个麻将桌砍坏。后古某甲让刘某乙找人将砸坏的玻璃门修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大概是2007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中午我喝晕了,跟店里的一个叫何梅的小某乱着玩,我拿着店门口的一个砖头把德兴大酒店门口的玻璃门砸烂了。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古某甲砸兴隆街德兴大酒店门的事,这个事我不知道,当时我没在场。后来我找邓某去修的门。
3、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
大概2007年吧,具体我记不清了,那天下午古某甲、刘某乙、我、还有祁某己也不知道是祁某己×,我这会记不清了,我们几个在兴隆街小某厨饭店喝酒之后走到德兴大酒店门口,我们也不知道因为啥,古某甲抱住门口地上的一个水泥疙瘩就往德兴大酒店的玻璃门上砸,把玻璃砸烂了,然后古某甲又上煤管站拿了一把菜刀回来又把德兴大酒店的另一扇玻璃门上的玻璃砍烂了,又上屋里转了一圈才出某,那天我们仨都没动手;第二天古某甲又把两扇玻璃门修了修,又给德兴大酒店的老板张某辛铎说了说就算了。
4、被害人张某辛铎的陈某:2008年阴历正月份的时候古某甲领着他手下的人到我饭店里喝酒。喝过酒之后,古某甲想带我饭店的女服务员何梅到他的煤管站坐一会,何梅不去,古某甲就恼了。他到我饭店门口搬了一大块水泥疙瘩,朝其中一扇玻璃门上砸,把玻璃都砸碎了。然后他又到煤管站拿了一把砍刀过来了,朝另一扇玻璃门上砍了一刀,把玻璃也砍碎了。然后又到屋当门朝麻将桌上砍了一刀,把麻将桌上的布也砍了个口子。后来他和他手下的人就走了。当时和古某甲一起的有祁某己、刘某乙、孙某丁。古某甲在兴隆名气大、恶名在外,没人敢惹他,我感觉他砸我的门是因为他喊女服务员出某,女服务员不去,他很没面子,在兴隆没人敢不给他面子,他不管是女服务员不想去还是老板不想让去,他感觉得把不给他面子的人制服。
5、证人邓某证言:2008年的时候,一天刘某乙到我门市部对某说:“德兴饭店的门坏了,让我去修一下,账有他们结。我是第二天或第三天去的,印象是200元钱左右,当时光换了一块玻璃,钱是后来古某甲给我结的账。
(五)2009年阴历6月X号上午,因被告人古某丙在“兴隆大酒店”欠账问题,被告人古某甲与该酒店老板苑某雨发生争执后,即带领被告人古某丙、孙某丁到酒店找到苑某雨理论古某甲称其已替古某丙归还,苑某雨拿出某单某该帐未偿还,双方争执不下,古某甲、古某丙即辱骂并殴打苑某雨,被苑某雨丈夫惠某某劝开。临走时,古某甲将酒店吧台上一瓶啤酒摔落地上,引起啤酒瓶破碎,啤酒瓶碎块将苑某雨及其孙某腿部割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大概08年或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古某丙上我家去了,问我兴隆大酒店的帐是咋回事,我说以前我已经把我的和古某丙在那的帐都结了。古某丙说昨天苑某雨又问他要账哩,说欠她的300多块钱帐没结,我一听就恼了,喊着古某丙、孙某丁就上兴隆大酒店去了,到那之后苑某雨俺俩掰正几句,我恼了,一气之下就把吧台上放某一瓶啤酒摔地上了,也不知道咋住苑某雨的孙某脚上流血了,苑某雨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派出某的民警去了,把我和古某丙、孙某丁喊派出某去了。经调解,我又给苑某雨了300块钱,连饭钱和苑某雨孙某受伤的事都不再说了。
2、被告人古某丙的供述
大概2009年五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下午我从兴隆大酒店门口走,兴隆大酒店的老板苑某雨见我了,就问我要以前在那欠的饭钱,我推脱了一下就走了。因为以前古某甲给我说过他已经把我在兴隆大酒店欠的钱还清了。第二天我见古某甲了,问他咋回事,苑某雨又问我要钱,古某甲就给苑某雨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掰正这个事,说着说着俩人吵起来了,接着古某甲就喊我,孙某丁一起上兴隆大酒店找苑某雨,到那之后古某甲给苑某雨说那次他在那吃饭,饭钱总共是五百块钱,又加上古某丙的三百块钱,总共给了苑某雨八百块钱,苑某雨说条子还在,还说古某甲只结了自己的饭钱,说着说着他俩又吵起来了,古某甲恼了,拿着吧台上的一个酒瓶就摔地上了,酒瓶摔烂之后玻璃渣澎到苑某雨孙某的腿上,把苑某雨孙某的腿扎流血了,苑某雨报警后派出某的民警去了,把古某甲喊到派出某了,后来古某甲又给了苑某雨三百块钱饭钱,她孙某受伤的事苑某雨也没再追究。
3、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与古某甲、古某丙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苑某雨的陈某
因为几年前古某丙在俺店里吃饭、喝酒,在俺店里欠了300多元钱。09年阴历X号下午古某丙从俺店门口走,我问古某丙欠的钱啥时候还,古某丙说明天吧。别的也没说啥就走了。到6月X号上午9点多的时候,古某甲往俺店里打电话,我接住之后,古某甲恶狠狠地说:“国兵在店里欠的钱我已经替他还过了。我说:“你还的是你在我店里欠的800块钱,古某丙欠的300多块钱你没还,条子还在店里。古某甲说:“你在店里等住,我一会就过去。”过了没多大一会,古某甲就领着古某丙和另一个年轻娃上俺店里了。
他们到俺店里后,说着说着古某甲就恼了,古某丙上来就骂我,古某甲朝我胸口上打了两拳,把我打坐在沙发上,接着就搬着店里的大椅某想往我身上砸,被我丈夫惠某某捞住了,没砸我。古某丙上来朝我身上又踢了一脚,又用拳朝我身上打了几拳,古某甲又上来,用左手抓住我衣服领子,用右手朝我脸上扇了几耳光。我丈夫就赶紧抱住古某甲,还劝古某甲:“钱不要了,别打了。俺媳妇也上来捞古某丙,古某甲一下子把我丈夫甩开了,又跑到吧台上拿了一瓶啤酒朝我身上摔,啤酒瓶摔到了地上炸了,把我腿上、我儿媳妇腿上、我孙某腿上都割了好几个口子,当时血就流出某了。后来派出某民警去了,就把古某甲和古某丙喊派出某去了。
古某甲和古某丙他们在兴隆太恶了,没人敢惹。怕他们报复,古某甲后来给我拿了300块钱,我们也没在追究。
5、证人惠某某的证言
内容同上。
(六)2008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因兴隆镇X村民赵某无意间讲被告人古某甲“蛋球”,古某甲得知后即带领被告人古某丙、祁某己×、刘某乙、向某某等人持刀、棍到赵某家,对某卓进行恐吓、殴打,赵某父亲赵某华向某某旺赔礼道歉,古某甲等人方才离去。
另查明,祁某己×当时在场劝解,没有参与恐吓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可能某2008年的事,有一天我听别人给我说赵某华的儿子骂我了,听谁说的这会我记不清了,我一听就恼了,那天就喊着古某丙等人上赵某华家去,到赵某华家后我教训了他儿子一顿,古某丙骂他儿子几句,要打他儿子,我捞着不叫打,赵某华在一旁说好话,我又把这个事给赵某华说了,赵某华给他儿子两耳光,这个事说说也就算了。
2、被告人古某丙的供述
可能某2008年12月份的事,我记得那天是古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到电信所,我到那后见古某甲、刘某乙、向某某都在一个红小某包车上坐着,古某甲就喊着我坐上车,路上古某甲咋说的我也没听见,我们直接到兴隆镇小某庄赵某华家,我们几个进屋之后,古某甲就问赵某华儿子为啥噘他,那娃给古某甲摆正,古某甲就开始拿一个椅某砸那娃背某,那娃也没敢还手。赵某华就赶紧捞,俺们几个又在那吵一阵子就走了。
3、被告人祁某己×的供述与古某甲、古某丙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赵某陈某:08年秋天的时候,我和几个同学在玩,闲拍中我说古某甲的车不好,不如我叔的车。我刚到家,古某甲就带4、5个年轻人上俺家了,说我骂他了,骂着我说非要毁我不中。当时古某甲手里拿着两根短钢管。还有两个娃手里拿着三、四十厘米长的砍刀,那几个娃们手里拿着钢管头上焊有长刀片的关公刀。古某甲拿起一个凳子就朝我头上砸,我头赶紧偏着躲了一下,凳子砸到了墙上,把凳子的两个腿砸断了,断了的木块飞到我头上,把我头上碰了个大包。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阴历11月份,古某甲带几个年轻娃上俺家找事,古某甲打我儿子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回家见古某甲他们几个还在俺家。我进屋后,赵某华给我说,古某甲打赵某了,赵某躲了一下,没打住。我就和古某甲吵了起来,俺俩一吵,从门口车里下来3、4个年轻娃,就进院里了,有的手里拿着钢管,有的手里拿着大砍刀,还有个娃手里拿着钢管头上焊着砍刀那种东西,就想打我,赵某华和俺哥就赶紧给古某甲说好话,古某甲吵骂了几句就带着那几个娃走了。
李某某在2010年11月17日自书证言证实:当天祁某己×在她家拉架,不让打,没有参与打架。
(七)2008年阴历3月18日上午,社旗县X村民向某春到兴隆镇电信所,看到自己存放某院内的砖块不见了,即叫骂是谁动了自己的砖块。在电信所居住的被告人古某甲听到后,即殴打向某春。向某春逃走后遇到其侄儿向某林,二人一起返回到电信所,质问古某甲为何殴打向某春。被告人古某甲、刘某乙用铁锨、锄头又将向某林打伤。经法医鉴定,向某林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古某甲赔偿向某林8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那是2008年的事,那一天早上我还没起床,听见一个老头在院里骂,我说他是个疯子,他就骂我,我就还他一句,他拎个砖头砸我一下子,然后他就走了。我进屋后等一会听见院里有人吵闹,我出某以后,听见那老汉指着我说就是我刚才打了他,有二人就拎着铁锨往我跟前走,就拿铁锨闷我,我用拳头还他两拳,这时向某某过来问咋着回事,说那老汉是他父亲。正说事时派出某的人过来将我叫派出某去了。向某春和向某林啥时候走的我不知道。后来听说俩人去医院住院了。后经祁某己东、李某某、李某壬管事,我赔他们8000元钱。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大概是2008年的事,当时我和古某甲在电信所院里住,有一天上午有个老汉上电信所敲门,我把门开开之后那个老汉说他在电信所院里放某一堆砖,要把砖拉走,他进院转了一圈看看,说那堆砖没有了,我说我只是在这院租房子住,没见那堆砖,那老汉就走了,过了一会那老汉喊了四,五个人又到电信所院里,吵吵着让住这院的人赔砖,也没看清来人怎么和古某甲撕抓起来了,在撕抓过程中他们有人往派出某打电话,派出某的民警来了,就把我和古某甲喊到派出某去了,到派出某以后向某某也去了,因为我们都很熟,说了说就算了,派出某也让我们走了。他们和古某甲撕抓,咋撕抓的我也没看清。我没参与撕抓。当时双方没人受伤。那老汉第一次进院时,没有人打他。
3、被害人向某春的陈某
2008年阴历3月份,当时古某甲在电信所内开有赌某,那一天我去电信所看我的砖头,古某甲和一个瘦子在院里,我就问他们,古某甲说不知道,我随口骂了一句,古某甲上来就打我,一耳光把我扇倒在地上就晕了,等我清醒过来就没人了,当时我也不知道伤在哪里,反正一脸血。向某林说去找他们说说,等俺俩到电信所,古某甲和那个瘦子娃一见我们,那个瘦子娃就跑去拿来了铁锨、锄头,上来就打向某林,把向某林打倒了。
4、被害人向某林的陈某
2008年阴历3月X号,我在兴隆街乡政府门口碰见俺庄一家子近门伯向某春(向某春),看他满脸是血,他说电信所有俩娃打他了。到电信所他们从屋里拿着铁锨和锄头就打我,我就赶紧跑,古某甲先上来用铁锨照我头上就拍了一铁锨,当时我头就有点晕,随后他们俩个人用铁锨和锄头又往我头部、背某、腰部、手部、面部打,打了有十几下的时候我就晕过去了。
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电信所门口碰见向某林和向某春,看到向某春满脸是血。我们三个到电信所院内后,古某甲和一个娃从屋里出某,没说两句,古某甲先用铁锨一下就拍到了向某林头上,当场就把他打倒在地上,然后用铁锨又找他身上打了几下,接着古某甲就用铁锨拍我,没打到我,打到井栏上了,铁锨断了,他又夺过那娃的锄头要打我,我就跑了。
6、证人向某某证言
2008年阴历3月18日向某林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某了”我进电信所院时,我看见我父亲向某春在电信所院内西墙边躺着,向某林在电信所院当中,当时古某甲手持一断截的铁锨棍正往向某林身上打,一个叫“三儿”的手持一带铁锹的断截铁锹棍在古某甲旁边看,还有我近门子叔在旁边站着,我指着古某甲说,那老汉是我父亲。“三儿”是跟着古某甲混的,也是兴隆人,古某甲当时在电信所开有赌某。这个人是混社会的,兴隆人都知道,都没人敢报警。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春上,有一天上午兴隆街上有一个叫祈大东的打电话给我说古某甲打向某某老头了,想让我和他一起去找向某某说说这个事,我同意了。后来经过商议,向某某让古某甲他们拿8000元赔偿,第二天听说祁某己东把钱给向某某送去了。
8、证人惠某某证实:2008年春上,我开着四轮拖拉机到电信所门口,见我们村的向某春、向某林二人在院里躺着不会动,脸上都有血,我就拉他们到卫生院去了。我听向某某的妻子说是古某甲打的。
9、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向某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八)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社旗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辛州在依法清理兴隆镇街道占道经营时,与兴隆街街口出某卤肉的兴隆街村民郭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孙某丁在与张某辛州喝酒中,听张某辛州讲明此事,即表示要替朋友张某辛州出某,随后孙某丁酒后到兴隆街街口长时间高声地辱骂郭某。
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兴隆镇X村民李某某因耕地的分配问题,与本村组某李某军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丁经过此地,得知李某某与朋友李某军争吵后,即大声叫骂,李某某非常害怕,急忙骑电动车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丁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李某军的陈某、证人张某辛州、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四、强迫交易罪
2009年7月份,在社旗县X镇粮管所部分土地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古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将一辆农用三轮车堵在通往工地的进路口处,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强迫负责工程进料的李某某、杨某某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其签订独家供应沙、石料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古某甲将该合同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兴隆镇X村民张某某,由张某某往工地供料。并以此五万元抵消刘某乙购买张某某翻斗车所欠车款的余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2009年的春天,俺们兴隆镇粮所北边开发房子,当时是方城一个叫楚玉龙的老板开发的,工程上的活平时委托给兴隆的李某某与杨某某负责,我南阳一个搞工程的弟兄当时叫我协调想叫沙石料每方的价格高些,李某某和杨某某他们不同意,后来我挡住他们施工,让刘某乙开一个四轮农用车挡在他们修路X路上,说是车坏了,不叫他们进料修路,后来由张某某给我说,协商沙以每方35元、石子以每方多少我不知道的价格让我的朋友马某某干,这个事后来签有协议,马某某后将拉料活转包了出某,给我一万元钱。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2009年收完麦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着古某甲强迫着从别人的工地拉沙石料。后来这个活转手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拿了四万元给古某甲了,古某甲从这四万元中给了马某某一万五千元,剩下钱把我欠张某某的两万六千元钱车钱还了。算是我欠古某甲钱,我给古某甲一万五千元,剩下的一万元我没有给他。
因为古某甲在兴隆街恶,没有人能某得起古某甲,市场上一方一般都是三十五元,签的合同上边是四十元。我没有落钱,算是古某甲从中间落了两万五千元。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发现有辆天蓝色的中型货车挡在进料的路上。后来知道是古某甲叫刘某乙堵路找事的。
我们和古某甲到吴某某家后,经李某某和古某甲他们反复商议,李某某同意兴隆步行街工程所用沙料和石子由古某甲、马某某他们承包,但价格高些。于是,当时由吴某某起草写了一份承包承运协议书,主要意思就是李某某已经我同意将步行街工程开发所需石子和沙由古某甲、马某某全部负责提供,不允许他人往工地送沙和石子,沙每立方为40元,石子每立方为70元。当时市场每立方沙是25元至30元左右,每立方石子是45元至50元左右。
估计后来古某甲又和张某某达成啥协议,一直是张某某提供的沙、石料,而且沙、石料款也一直对某张某某结款。
5、证人姬某某的证言
兴隆步行街工地的沙石料是古某甲承包,开始他叫张某某送,后来是刘某乙开车送。古某甲承包送料价格比市场高。古某甲送料的价格不正常,送的料都高于市场价,沙的市场价当时是30元一方,他要40元一方,石子的市场价是50多元一方,他要70元一方。具体为了啥事我不知道。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2009年8、9月份的时候,我在南阳听说兴隆街要开发一条步行街,我就想把建筑的活承包下来,我就给古某甲打电话,把我的想法给古某甲说了,让古某甲想办法把这个活承包过来,要是能某包,这个活算是俺俩的,古某甲同意了,过了几天古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步行街土地是兴隆的李某某、杨某某在招呼,建筑上的活不往外承包,只有送沙石料的活往外承包,但杨某某不同意承包给我们,我听之后给古某甲说建筑上的活要不承包就算了,沙石料的活挣钱少,要是古某甲能某活揽过来的话让他自己整,古某甲说他不懂沙石料上的路数,我说我开有沙场和石子厂,要是能某活揽下来的话就上我的沙场和石子厂拉,我给他招呼着。
后来又隔了五六天吧,有一天中午古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送沙石料的活承包下来了,下午就要签合同,让我赶紧回去给他招呼着签合同。我大概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到的兴隆,到兴隆之后就直接去了夭庄路边吴某头开的律师事务所,到那之后见古某甲、张某辛八、李某某、杨某某都在那儿,古某甲说合同已经写好了,让我签字,我开始不想签,古某甲一听我不签转身出某开着车走了,他们几个人就说让我先签上字,随后再让古某甲签,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然后我们几个就去小某厨吃饭去了。
送沙石料的活算是古某甲和我合伙的。我们没有投钱,后来古某甲给我说张某辛八想干这个活,给我商量说张某辛八想出某钱把这个活接过去,我就同意了。口头协议,张某辛八给我了一万五千块钱,古某甲和张某辛八之间有债务,好像他们之间抵账了。后来隔了几个月我才听说当初杨某某不同意让古某甲往工地送沙石料,刘某乙就开车把工地的路堵了。
7、承包承运协议书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古某甲指使李某某等人以出某煤需租用土地与兴隆镇棉花厂负责人李某奇协商,租用棉花厂部分土地,每年支付租金。随后,李某某等人修建围墙,将棉花厂东北角一块土地圈住,安装上铁大门。但是该院一直闲置,古某甲等人也未给棉花厂支付租金。2009年该棉花厂部分土地搞开发,被告人古某甲以棉花厂开发土地占用他租用的土地为由,阻挠开发并威某李某奇,强行要求补偿。李某奇被迫同意将该厂价值10万元的四间地皮,以5万元的价格出某给古某甲,后古某甲将此四间地皮以10.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古某甲从中获利5.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06或07年的时候,我和兴隆花厂厂长李某奇协商后在兴隆花厂后边租了一块地,圈了个院子,安了个铁门,想在那院放某,后来也没放某,我去云南之后李某奇给我打电话说不想让我租了,张某某要买花厂的地,我当时没同意,我从云南回来之后又和李某奇说这个事,李某奇说地已经卖给张某某了。因为这块地皮花厂和我有纠纷,我不同意,张某某盖不成,张某某也找我协商,经协商,花厂给了我四间房子的地皮作为赔偿,我给花厂拿五万块钱。当时一间房子的地皮花厂对某卖是两万多元,四间房子的地皮共值十多万元,我少付的部分算是花厂对某的补偿。我当初想给花厂每年三千元租金,花厂每年想要两、三万块钱,从我圈起来到花厂卖地商量补偿我有将近两年的时间,也没有付过租金。我没有威某过李某奇。
(2)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
2007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古某甲好像在云南,他打电话给我和李某某商量准备将兴隆花厂北边的一块空某以卖煤的名义租下来,后来古某甲安排李某某找住兴隆花厂的厂长李某奇说这个事,把花厂北头一块长和宽大概都有二十多米的院子租了下来,我们把原来的院墙扒了点安了个铁门,圈了个院。后来古某甲安排我上云南的赌某招呼去了,至于双方签没签协议、掏没掏钱我都不知道,反正后来古某甲把那个院子租下来了。租下来以后其实连一点煤都没有往那放。
商量这个事的时候古某甲就说将那块地先租下来,将来花厂开发的时候能某下来就买下来,先占住了以后好买,那块地方肯定值钱,古某甲就没想着往那放某。
3、被害人李某奇的陈某
因为一年多之前,古某甲强行在花厂圈了个院子,说是要卖煤,当煤场,并按了大门,当时说是算租花厂的地皮,花厂当时定租金是每年一万元,但后来花厂问他要租金他也不给。这个事我们也没有办法,到08年搞开发时,我们卖给了兴隆的张某某6间地皮,张某某准备建房,但这6间地皮也在古某甲占的地方之内,所以古某甲非叫花厂赔他损失,并且还威某过我,在赵某桥要捞我上车,后我给保卫科打电话,他二人跑了。所以后来没办法只好答应赔偿他煤场的损失,开始厂里只想赔他个2万元钱,因为古某甲占地圈煤场后没有任何经营,但古某甲嫌少,非要5万元,最后没办法就按每间2.5万元的价格给古某甲4间地皮,让古某甲把地皮卖了后给他补偿款,这事后来古某甲叫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他们在一起同我还签了协议,我也没办法,不敢惹他,所以也签了,古某甲把地卖给了张某某,每间按2.6万元,古某甲又给花厂现金5万元,算他落了5.4万元,这事也算了不了了之,另外还因为当时如果花厂赔偿的事不落实,张某某的房子也建不成。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08年兴隆花厂开发时,古某甲多次找花厂的事,威某过李某奇。08年底或09年初的一天,李某奇往供销社打电话,说,古某甲在南大桥拦着他了,要打他,我们去后,古某甲都走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08年12月,古某甲让李某某找我和李某奇签协议,是为了古某甲花厂圈地的事,古某甲让花厂赔她5万,李某奇还嫌多,双方商量好后我写的协议,花厂给古某甲4间地皮,按十万元,古某甲将地皮卖给张某某,按十万零四千,古某甲给李某奇五万,自己落五万四千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004年秋天,兴隆棉花厂收花缺钱,花厂厂长王某七找我说花厂收花缺钱要用我八万元钱,用花厂大门北边七间临路的地方给我,我就给花厂八万元。到2006年古某甲在花厂大门北边这个地方的院墙扒了个洞圈个院占着卖煤的。开始我和李某的人不让他胡圈,他给我打电话说只是先圈着卖煤,盖房的时候不耽误某盖房,我想着也没啥就同意了。他圈花厂的地方说是租住,实际上也没有给租金,租金是两万。到2008年花厂卖临街的地皮时,古某甲挡住不让卖,说是他圈的地方,他还说花有几万元钱,要花厂赔他钱,花厂没法,厂长李某奇害怕,找人协调,后来找到乡司法所长吴某某协调,把花厂东墙边的四间房地皮以十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我,花厂把五万四千元给了古某甲,花厂只得到五万元,我出某时,古某甲打了一个收据条。
古某甲根本就没有卖煤,古某甲是劳改释放某,他手下有几个小某弟充当打手,不对某了拿刀、钢管拼打人家。
7、补偿协议书
8、所围院墙的现场照片
(二)2009年5、6月份,原社旗县X镇土地所所长祁某己×在兴隆镇X街进行土地开发,被告人古某甲多次找到祁某己×,讲明土地开发的地皮得由他本人向某出某,自己好从中落几个钱。因祁某己×不同意,古某甲便带领被告人孙某丁多次威某、纠缠祁某己×,祁某己×被迫将其中十五间地皮交给古某甲出某。古某甲将该十五间地皮卖给兴隆镇X村民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应付祁某己×地皮款中的六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
祁某己×在兴隆花厂北边开发了五、六间门面房。张某某想买,但他以前和祁某己×生过气,他让我管闲事给祁某己×说。因为我欠张某某6万元钱,我想从中落好处费,给张某某兑帐,所以后来我就去找祁某己×说这个事。祁某己×卖给张某某20间地皮,每间x元,高于市场价3000元,张某某给祁某己×房款时少给了六万块,算是张某某俺俩之间的帐也清了,等于祁某己×少落六万块钱。我去过城郊土地所两、三次找祁某己×说地皮的事,张某某、祁某己×、孙某丁都和我一起去过,但没有威某过祁某己×。
2、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
一开始我不知道这个事,2009年夏天时候有一天古某甲喊着我、还有谁我现在记不清了,一起去城郊土地所找祁某己×,他们大致上说的就是地皮的事,具体细节我说不上来。在这之前我和古某甲也去找过祁某己×两回,这两回也没有说啥事。我不知道在这个地皮过程中古某甲和祁某己×有啥经济上的来往。
3、被害人祁某己×的陈某
09年5、6月份时,我在兴隆开发地皮,古某甲多次找我,说,他得从中落几个钱。他说30间地皮卖出某,得给他拿十万。前后找我几次,说话很强,意思是不叫他卖,我整不成,威某我。随后,我被他威某纠缠的没有办法,只好委曲求全答应他了,他把地皮给了兴隆的张某某,每间x元,开始说是20间地皮,52万,张某某给钱时给40万,另外6万让古某甲给我,后来古某甲又想从张某某这20间地皮要走一间,张某某找到我说他买19间,我又把一间地皮钱退给张某某,古某甲这一间地皮占走了,6万元钱得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今年收麦前的一天,古某甲到我家找到我说祁某己×手里的地皮有30间经他手找头每间两万元卖,卖完后给他十万元,他叫我买下,我说没有钱,他让我贷点,我贷钱弄二十间,我分期分批给祁某己×十五间的钱,他们又收回五间,古某甲得了六万元,从我手中得,这之前他借过我六万元钱算还我了,我给祁某己×33万元。
六、开设赌某罪
(一)2007年2、3月份,被告人古某甲购置桌椅、空某、赌某,后同被告人李某壬在兴隆镇供销社院内以“煤碳管理站”为幌子,纠集数人以“推牌九”等方式开设赌某,聚众赌某达三个多月。古某甲把赌某的经营明确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孙某丁、祁某己×负责收取“抽头”钱,维持秩序;被告人古某丙、祁某己以检查运煤车为名为赌某看门放某。古某甲对某赌某的看门、放某、护场人员除去管吃饭抽烟外,每人每天发放50元工资。除去开支,古某甲在该赌某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
(二)2007年麦收后,被告人古某甲伙同李某壬在兴隆镇运管所院内继续开设赌某,纠集数人以推牌九等方式聚众赌某三个多月。古某甲把赌某的经营明确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孙某丁、祁某己×、李某某负责收取“抽头”钱,维持秩序;被告人古某丙、刘某乙、祁某己镇(另案处理)为赌某看门放某。古某甲对某赌某的看门、放某、护场人员除去管吃饭抽烟外,每人每天发放50元工资。除去开支,古某甲、李某壬非法获利共计5万余元。
(三)2007年年底前后,被告人陈某、杨某×同郭某(另案处理)在兴隆镇X村民曹某东家开设赌某聚众赌某,被告人古某甲得知后,以兴隆镇是其地盘为由,并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孙某丁等人的威某,强行要求参与共同经营,并且强迫陈某、杨某×等人同意自己占赌某收入的六成,陈某、杨某×、郭某占赌某收入的四成。陈某等三人被迫同意。赌某持续开有三、四个月,该赌某上由刘某乙、杨某×负责收取“抽头”钱、维持秩序,联系参赌某员。古某甲对某赌某的看门、放某、护场人员除去管吃饭抽烟外,每人每天发放50元工资。该赌某非法获利共3.5万余元,古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
(四)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古某甲在兴隆镇电信所院内开设赌某,聚众赌某。古某甲定下规矩,谁要想参加赌某收益分成,需给他交一万元作为一股。后刘某乙、祁某己×、李某某(另案处理)每人各给古某甲交一万元入一股,四人占四股,古某甲占六股。此赌某陆续开有四、五个月时间,古某甲对某赌某的看门放某护场人员除去管吃饭抽烟外,每人每天发放50元工资。被告人孙某庚在此赌某参与维持秩序。通过该赌某的经营,古某甲等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孙某丁、祁某己×、杨某×、李某壬、陈某均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曹某东、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古某甲赌某麻将机、赌某、筹码、铁箱、对某等物证照片一组某卷。
(五)2008年春天,社旗县X镇举办“物资交流会”,被告人古某甲伙同被告人祁某某、祁某癸、祁某己×、贺某坡、郭某、宋××、祁某某、祁某己、古某某、陈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兴隆镇X村祁某己祁某某所开办的“养猪场”开设赌某,聚众赌某,时间长达6天,非法获利共4万多元,除去开支,每人非法获取利益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祁某某、祁某癸、祁某己×、贺某、宋××、祁某某、古某某、陈某均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李某云、古某柱等多人的证言在卷。
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1997)社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丙、祁某己、祁某某曾被判刑的事实。
2、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乙所持的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副本第10、11页及讯问刘某乙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企图翻供、串供的事实。
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对某案公安民警王某志、赵某等的询问笔录、社旗县看守所、方城县看守所对某告人古某甲、古某丙等人所作健康检查笔录、检查表,证实侦查机关未对某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
4、古某甲等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各部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某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某甲等人及部分辩护人虽对某分证据提出某议,并称部分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提异议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古某甲以设立“煤管站”为幌子开设赌某敛财,并将被告人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祁某己×、祁某己、孙某庚、向某某等人聚拢起来,上述各被告人基于有面子、有吃有喝、不受欺负等个人目的跟随其左右,一切必须听从古某甲的安排,古某甲对某反者轻则训斥责骂,重则殴打体罚,作案时古某甲统一安排指挥,组某实施。古某甲为了攫取财物,并维持开支和笼络上述人员,通过开设赌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获得了20余万元的非法利益,并将部分非法所得用于组某的日常开支和违法犯罪活动,供组某成员吃喝玩乐,并发放某定的“工资”,购买作案工具,为该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逐步形成了以古某甲为组某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孙某庚、向某某、祁某己等为参加者的人数较多的犯罪组某。古某甲带领该组某成员在兴隆镇、社旗县城等地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某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该组某的势力不断扩大,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导致兴隆镇居民时常感到无安全感,房地产开发商反映强烈,严重破坏了社旗县X镇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所具有的四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等人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甲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关于古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古某甲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出某不正当目的,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威某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某、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分别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伤害王某一案中,被害人王某具有过错、古某甲是防卫过当,经查,被害人王某开始是与别人发生撕打,被告人古某甲却主动介入、积极参加,虽然其眼部被打,但并无伤情鉴定,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就是王某所打,在此情况下古某甲即持刀将王某扎成重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更不是防卫过当,且不能某王某在事发起因上是否有过错来减轻被告人古某甲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送被害人朱某去医院治疗、修复砸坏德兴酒店的玻璃门、赔偿向某林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古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古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出某不正当目的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威某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开设赌某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参与伤害朱某后,将朱某送往医院治疗,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某乙的其他辩解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古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出某不正当目的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所参与的开设赌某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古某丙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古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出某不正当目的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某、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伤害王某一案,虽然被害人王某的重伤不是孙某丁直接造成的,但有证人能某证实孙某丁参与对某某等人的撕打,因此应认定孙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关于敲诈勒索犯罪中敲诈勒索兴隆棉花厂一案,仅有孙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参与,但其在开庭审理中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指控孙某丁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敲诈祁某己×一案,虽然孙某丁跟随古某甲去找祁某己×时,孙某丁没有对某某×实施威某的语言和行为,但被害人祁某己×等人都知道孙某丁是古某甲犯罪组某的成员,其跟随古某甲去找祁某己×,本身就对某某×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威某,因此应认定孙某丁构成敲诈勒索的共犯。被告人孙某丁在所参与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某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某丁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祁某己×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构成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己×参与威某、殴打赵某一案,经查,被告人祁某己×虽然同古某甲等人一起去了赵某家,但没有人证实祁某己×有任何辱骂或殴打的言行,而被害人母亲李某某证实祁某己×在场拉架、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因此指控祁某己×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某立,而被告人祁某己×除了参与开设赌某犯罪外,没有与古某甲等人共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宜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对某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祁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祁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出某不正当目的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己在所参与的寻衅滋事、开设赌某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己及其辩护人关于祁某己没有参与砸德兴大酒店玻璃门的辩护意见,因公诉人当庭认可没有指控其参与该起犯罪,故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祁某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本案所涉犯罪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应把所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害王某一案,虽然被害人王某的重伤不是孙某庚直接造成的,但有证人能某证实孙某庚参与对某某等人的撕打,因此应认定孙某庚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在致伤杨某某一案中孙某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庚虽然是受古某甲指使,但其积极实施雇凶行为,并带领贺某林等人实施伤害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庚所参与的开设赌某犯罪,因其参与时间较短、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伤害王某一案中,虽然被害人王某的重伤不是张某辛直接造成的,但有证人能某证实张某辛参与对某某等人的辱骂和撕打,因此应认定张某辛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辛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壬、贺某、祁某己×、祁某某、祁某某、古某某、祁某癸、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某提供场所、赌某、筹码等有偿服务,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等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古某甲赔偿因犯罪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21元;2、误某: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10元;3、护理费:住院17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款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款170元;5、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款170元。以上共计x.21元,应由被告人古某甲予以赔偿。王某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古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古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祁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孙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某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张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祁某己×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壬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二、被告人祁某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三、被告人祁某己×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四、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五、被告人祁某癸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六、被告人古某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七、被告人祁某某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八、被告人宋××犯开设赌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九、被告人古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十、依法追缴被告人古某甲违法犯罪所得24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赔偿的护理费、误某、营养费等数额偏低,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公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1、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2、故意伤害罪中,申请对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伤害朱××属实,但有积极救助行为且支付医疗费,应当从轻处罚。3、寻衅滋事罪中,部分事实不清,有些行为已经过治安处理,不应再行追究刑事责任。4、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符合犯罪特征,不能某立。5、开设赌某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应为治安案件。
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据,公正处罚。
古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古某甲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证据不足,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某应有的特征。2、伤害王某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3、关于寻衅滋事罪,有些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结案,不应再作为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有些属于治安案件,不构成犯罪。4、古某甲没有采用暴力和威某行为强迫他人,强迫交易罪不能某立。5、原审认定古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关于开设赌某罪,古某甲属于自动中止,且情节一般,是治安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古某甲仅是一般朋友,并无组某和领导关系2、寻衅滋事罪中,大多没有参与,或者在场劝阻,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量刑过重。3、故意伤害朱某一案,没有动手,且有积极救治行为,应为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1、开设赌某罪中,我一个赌某也没参加。2、寻衅滋事罪中,在酒场上我没有辱骂殴打王某,也未带人砍砸王某的大门;兴隆大酒店一事,没打苑某雨,啤酒瓶也不是上诉人摔的。虽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原审量刑明显过重。3、古某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丁上诉的主要理由:1、王某伤害案中,没有伤害王某等人,当时并不知情,更未参与。2、寻衅滋事罪中,上诉人仅是一般参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敲诈勒索罪中跟随古某甲找过祁某己×,但没有对某某×实施威某。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孙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故意伤害罪,孙某丁等火树银花歌厅是去娱乐,古某甲扎伤人孙某丁并不知道,孙某丁不构成该罪。2、孙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涉及的四起案件属治安案件。3、孙某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孙某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本案系团伙犯罪,不属黑社会性质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己的主要上诉理由:1、寻衅滋事罪中,砸王某大门是因为王某请吃饭反让上诉人结帐,上诉人找去讲理,又被王某砸坏汽车,该案不能某犯罪认定。2、开设赌某没有参加。3、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事实,原审牵强附会作出某定,实属错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孙某庚在宣判时表示上诉,二审讯问时表示不再上诉,并书写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古某甲被释放某不思悔过,反而以其犯罪经历为资本,拉拢纠集以刘某乙等人具有前科和其它劣迹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结成团伙,相互利用,相互照应,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残害群众,持续增长组某势力,逐步成为局部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某。
以古某甲为首的犯罪组某,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逐步渗透经济领域。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某采用暴力、威某、滋扰等手段,开设赌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不择手段的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数十万元的不义之财,并以其违法所得作为组某的日常开支和经费,用于支付违法犯罪引发的赔偿,发放某劳,摆平事端等。
通过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分析,可以看出,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以古某甲为首的犯罪组某,不间断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达数十起,为非作歹,残害无辜,暴力特征明显,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
综上,以古某甲为首的犯罪组某,由松散型的犯罪团伙逐渐发展并完成了向某社会性质组某的演变,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基本特征。
在具体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祁某己、孙某庚所参与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某等犯罪行为,均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中涉及的积极救助、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已作充分的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古某甲等人犯罪次数及种类较多,暴力特征突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综上,古某甲、刘某乙、古某丙、孙某丁、祁某己的上诉理由及古某甲、孙某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某立。孙某庚明确表示不再上诉并撤回上诉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请求增加护理费、误某等项目的理由,经审查,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已予以准确、全面的支持;精神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辛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