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承包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应某某犯窝藏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底以来,任丕森(已判)虚构荸荠生意红火,诱骗尤某某、邱某甲与其合伙经营。接着,任丕森纠集项和平(已判)并指使充当荸荠生意的销售商与尤某某见面、算帐取得尤、邱某任。尔后任丕森以结帐的形式及谎称收购荸荠资金不足,于2005年4月10日至5月5日先后三次从尤某某、邱某甲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0.5万元。5月中旬,为了进一步取得尤、邱某信任,任丕森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并指使张充当荸荠生意收购商,多次去尤某某家假装验荸荠。而任丕森继续谎称收购荸荠生意资金不足于2005年6月1日至6月10日三次从尤某某、邱某甲处骗得人民币共计62万元。期间,任丕森为使诈骗顺利进行,从“合伙款”中支出38万元给尤某某、邱某甲在黄岩院桥、广西收购荸荠。其余款项由任丕森掌控。6月15日任丕森、项和平及被告人张某某三人因事情败露而畏罪潜逃,致使尤、邱某人将部分荸荠以低价处理挽回经济损失6.6万元,其余的荸荠因无法销出而腐烂。案发后从任丕森处追回赃款3.19万元和一辆任丕森用赃款21.8万元购买的东南菱绅旅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应某某明知姐夫张某某是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为不伤亲情,在天津市北辰区中铁十六局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为张某某提供住宿、财物,帮助张某某逃匿。
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丕森、项和平供述;被害人尤某某、邱某甲陈述;证人邱某华、邱某乙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指使下参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被告人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