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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强制猥亵妇女、强奸(未遂)案
时间:2007-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5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未遂)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香云复膜厂,爬窗入厂欲行窃时,见杨某某独自在厂内宿舍休息,遂撞开宿舍门,言语威胁杨某某,强行抚摸其身体并强迫其为自己手淫,后又趁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窃走其放在床头的“诺科”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号,溜后门入室,在一楼窃取韩某某放在床头的夏新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见韩某某睡在一楼沙发床上,即对其进行猥亵并在其身上射精。接着,被告人王某甲又窜至二楼,窃取张某某放在房内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77元)和人民币50元,然后回到一楼,被告人又拿刀割开韩某某的内裤并在其身上再次射精后逃离现场。

200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台州市X街镇新横大道湖头村桥旁,将路过此处的付某某强行抱住并捂住其嘴巴,在付某某的激烈反抗下将其拉进路边田地里欲实施强奸,但因附近群众闻讯赶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范某某、王某丙、严某某、余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DNA检验鉴定结论;估价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纪,为满足性刺激,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同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奸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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