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小学文化,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伙同于大林、段某某等人(现在逃)经预谋后于2006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本区X路桥附近,采用捂嘴等手段某途径此处的罗某(男,18岁,安徽省人)、许某某(女,18岁,河北省人)进行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00余元、摩托罗某牌移动电话、波导牌移动电话各1部(物品共计人民币200元),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许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某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发还罗某、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