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小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现在逃)于2007年7月19日3时许,在本区酒仙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二研究所院内,用压力钳剪断院内金属结构库库房院墙的铁丝网,进入库房,窃取7根无氧铜管及铜棒(共计价值人民币x.04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现所窃物品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二研究所的证明材料,证人高政、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牟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系盗窃未遂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某娟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