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之父),男。
被告李某,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5月2日上午10时45分,在本市X路,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案外人施某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3243.6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2010年9月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324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履行);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