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又名陆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3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陆某、吴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收费站东边人行道上,飞车抢得陈某某提在手上的陶某某所有的黑色女式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4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归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陈某某的陈某,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及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陆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